某某与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变更前为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大连分公司)、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7743号
原告***,男,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变更前为徐州汉韵环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大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0XRJP3XE,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革村1247号。
负责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1369742269,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城人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071581228A,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大杨路10-2-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6042816N,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继,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各位被告的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暂定,最终根据司法鉴定结果确定);2.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贵任。3.被告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对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连带支付欠付劳务费5795.1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被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神木市电石集团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90万吨/年电石生产装置及配套设施施工总承包(PC)项目土建工程第一标段,分包给被告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借用被告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其招聘的建筑工人通过签订劳务合同的形式规避合法用工,被告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甲方)按照劳务报酬总额的5.5%的标准向被告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支付管理费用(即挂靠费)。2020年10月28日,被告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雇佣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仓库保管工作。2020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编号:HYDL-2020-大连分-023),甲方为被告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乙方为原告***,约定劳务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项目验收撤场时止,工作地点为项目施工现场仓库,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属项目工地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从2021年4月3日起,被告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安排原告在案涉项目从事力工工作,并以被告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书》(合同编号NO:61/141)—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施工单位)名称: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姓名:***;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按日薪167元计算工资;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参加商业保险。甲方签章处加盖大***达述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力工工作,依然受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管理,每天早晨6:30左右上班,下午6:30左右下班,节假日无休(极端天气无法施工情形除外)。2021年10月7日(国庆节期间未安排休息)17:00左右,原告在操纵压路机作业时感到身体不适,从压路机驾驶下来时头发晕,站立不稳,险些摔倒。施工员***叫原告去帮助放线,原告说头发晕,腿脚发飘,力不从心,怀疑感冒了,后在工地坚持到下班(6点半左右)。原告下班回到住处,口服“感冒药”后上床休息。10月8日清晨起床时,原告明显感到左侧肢体欠灵活更重,仅能勉强行走,后渐感左侧肢体无力加重,无法行走,遂租车前往神木市医院就医,经住院诊断为脑梗死。2021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26日在神木市医院住院18天;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1月8日在神木市医院住院12天;2021年12月12日至2022年1月12日在宜城市中医医院住院31天。现尚在**治疗中。截止目前,累计发生医药费、住院费等共计4万余元,均为原告蛰付。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该被告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被告是依法成立且合法存续的有限公司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被告可以独立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第二,该被告是案涉项目施工的合法主体。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总承包方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案涉项目。该被告是汉韵江苏公司的分公司,协议签订后,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排由该被告负责组织具体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该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被告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需要也不存在借用名义或者挂靠的情形。第三,原告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原告是案涉项目的提供劳务人员,执行167元/日的劳务费标准,2021年10月8日发生疾病时是休息时间。同时,原告提供劳务时为62周岁,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仅能构成劳务关系。在本案中,结合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其于2021年10月8日突发疾病至神木市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等。因此,本案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损害,不具有时间、地点及因为提供劳务而受到损害的因果关系要素。没有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伤害,也没有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能参照适用工伤待遇。原告诉请损失项目是原告的自身疾病引发,该被告没有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此原告缺乏请求权基础。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被告是案涉项目的合法承包人,由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公司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案涉项目的施工并进行劳务分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分公司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可以独立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该被告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且不存在违法情形,不需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该被告是具有资质的合法的劳务分包主体,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对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合法有效。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原告是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人员,执行167元/日的劳务费标准,2021年10月8日发生疾病时是休息时间。同时,原告提供劳务时为62周岁,已年满60周岁,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仅能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因为发生疾病,自2021年10月7日离场后再未提供过劳务。在本案中,结合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其于2021年10月8日突发疾病至神木市医院住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等。因此,本案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损害,也没有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原告诉请损失项目是原告的自身疾病引发,该被告没有承担责任的理由。第二,该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的劳务费。结合原告举证银行流水,**达公司已经足额给付原告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10月7日的劳务费,劳务关系终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被告与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且该被告已经尽职审查了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工资质以及用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只有在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该被告没有相应的违法分包的行为,因此,无论本案判决结果如何,该被告都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首先,原告是该被告介绍到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原告主张该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一节,无事实根据。其次,***为原告垫付护工费用6719元,上述款项均给付神木月儿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3月为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原告支付劳务报酬。
2021年3月24日,被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将神木市电石集团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0万吨/年电石生产装置及配套设施施工总承包(PC)项目厂区综合管网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组织施工。
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甲方同意乙方为甲方所有承建工程的唯一劳务作业承包人,包括神木市电石集团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0万吨/年电石生产装置及配套设施施工总承包(PC)项目土建工程第一标段的电工、水暖工、砌筑工、抹灰工、装修工、力工、混凝土工、电焊工、架子工和配套管理人员。被告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书,安排原告在陕西神木电石项目从事力工工作。被告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21年10月7日,原告出勤工作。当日17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自感身体不适。
2021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26日,原告在神木市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为脑梗死,其他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1月8日,原告在神木市医院第2次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为偏瘫,其他诊断为脑梗死恢复其、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等。2021年12月12日至2022年1月12日,原告在宜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恢复期、单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高血压病2级(中危)等。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原告在宜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恢复期、单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高血压病2级(中危)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书、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住院病案和电话录音,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供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被告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名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书、营业执照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在2021年10月7日与谁成立劳务关系;二是原告是否符合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条件;三是各位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关于劳务报酬及被告***抗辩的反诉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被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书,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书、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和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看,应当认定原告在2021年10月7日与被告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此,原告认为其于2020年10月28日与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约定的劳务期限至项目验收撤场时止,2021年10月7日该项目尚未验收撤场,所以其与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之间也存在劳务关系。而且,原告对此提供了劳务合同书(复印件)和进场工作证加以证明。但是,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书(复印件)无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任何签章或签名,而且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该劳务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该劳务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并没有因劳务受到事故伤害,只是在2021年10月7日17时许自感身体不适,并于次日确诊脑梗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脑梗死”与“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原告的证据达不到这一证明目的。因此,原告的此项观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基于上文论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是因劳务受到损害。因此,不管是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还是作为发包方的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在无充足的证据证明疾病与劳务有关的情况下,对原告因疾病导致的损害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设立主体,即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江苏汉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务费是否足额支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被告***抗辩称的反诉问题,本案亦不予处理,被告***也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经预付),由原告自行承担。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经预付),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