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营口宁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82民初4463号 原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继,公司法务。 被告:营口宁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学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宁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继,被告营口宁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22.7万元及利息13.3932万元(利息为暂计:计算方式:自2021年1月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利率以222.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25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0MVA镍铁电炉项目设备承包合同》(合同编号:WJ19008),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1套30MVA镍铁电炉主体设备的详细设计、制造、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原合同总价为17010万元,后合同总价变更为1653.7万元,经双方结算后总价为1634.7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按设备设计、制造、供货、安装、调试及质保期节点支付合同款。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为电炉送电点火后12个月或设备全部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设备质保期到期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金额为总合同总额的10%。上述合同项目于2019年7月24日入场,2019年12月30日进入试生产保驾阶段,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截至2022年7月25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412万元,尚欠付222.7万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合同款,原告于2021年多次派员进行催要,被告于2022年1月6日向原告发生联络函,提出自2022年5月份开始,每月偿还原告30万元,直至还清,但被告并未按承诺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营口宁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曾经有过业务往来关系,货款已经给付完毕,现在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如果原告认为我公司欠款,请原告拿出有效证据,本代理人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质证,依照证据规则证明案件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30MVA镍铁电炉项目设备承包合同》1份、《30MVA镍铁电炉项目设备承包合同变更协议》2份,证明: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0MVA镍铁电炉项目设备承包合同》(合同编号:WJ19008),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1套30MVA镍铁电炉主体设备的详细设计、制造、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原合同总价为17010万元,合同中,双方还对付款方式、供货时间、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1日,合同总价变更为1653.7万元。2020年12月16日,确定最终合同结算金额变更为1634.7万元,该份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所有义务;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为被告提供项目设计、设备安装及操作使用维护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图纸,数量及交付时间详见附件《技术文件提供》(合同第1.5条)。2、原告为被告时行设备安装、系统高工并进行技术指导(合同第1.6条)。3、本合同价格包含了设备制造(含运费)费用、技术服务及安装调试费用(合同第3.1条)。4、当被告累计支付原告400万元时,原告为被告开具等额发票,以后每次付款,原告开具等额发票(合同第3.4.7条)。5、原告设备的技术性能应符合附件《质量保证》的技术标准(合同第4.1条)。6、2019年10月30日需具备调试、试生产条件(合同第5.2条)。7、设备需进行考核,考核结果需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设备考核通过原、被告双方签署设备验收证书相关文件(合同第8条)。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可知,原告负有诸多的合同义务,只有当原告完全发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才需对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应对原告自身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剩余合同价款。2020年12月16日的变更协议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协议中约定写明了项目与2019年12月热式车成功及原告的起诉状中提及的2019年12月30日进入试生产保驾阶段,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目标工期为2019年10月30日,具备调试、试生产条件,由此可知实际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与变更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不符;2、《联络函》1份,证明202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欠付合同款的支付时间;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及主旧貌目的均有异议,并且即使该份《联结函》确系被告向原告发出,也是被告基于和解的目的向原告发出的,被告主张从2022年5月份开始每月偿还原告30万元,而原告于2022年7月25日即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表明不同意被告的和解方案,根据不利的豁免原则,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聊天记录截图1份,与《联络函》配合证明202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联络函,系被告的***总经理能过微信方式送达的,该份联络函由被告方公章是合法有效的付款承诺;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聊天记录中并不能看出由***本人与原告进行的对话,也看不出图片内容实际记载,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4、竣工报告单1份,证明该竣工报告单系原告于2019年12月完成热式车后,被告给原告发送确认单,该报告明确阐明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完成,安装高度也全部完成,工程质量也没有问题,因此原告完成了合同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该份报告单中合同编号及计划竣工日期可以看出与本案的合同编号及目标工期并不相同,原告举证的报告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列证据证明如下事实: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0MVA镍铁电炉项目设备承包合同》(合同编号:WJ19008),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1套30MVA镍铁电炉主体设备的详细设计、制造、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合同总价为17010万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电炉送电点火后12个月或设备全部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设备质保期到期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30MVA镍铁电炉项目设备承包合同变更协议》,合同总价变更为1653.7万元。2020年12月16日,《30MVA镍铁电炉项目设备承包合同变更协议》,协议中书明,项目于2019年12月热式车成功,我方已完成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634.7万元。上述合同、协议均有原、被告加***。202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络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22.7万元,并承诺从5月份开始每月偿还30万元,直至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1套30MVA镍铁电炉主体设备的详细设计、制造、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络函》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还款方式,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联络函承诺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显系违约,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20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协议确定热式车成功,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原告诉请要求从2021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宁丰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222.7万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利息。上列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313元,由被告负担12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24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