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戚程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3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89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利同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利同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程程,女,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北京**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3)辽0204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3)辽0204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纠正、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明显是错误的,本案提交了(2022)辽0204民初4180号、(2022)辽02民终8608号案件作为主要依据,形成证据链印证**作为负责人向被上诉人戚程程借款的事实,但该案审理过程中指出戚程程借款时间明显早于***工亡、“**表见代理不妥”,即戚程程与**之间的借条是虚假的,**作为被告出庭明显只是为了配合戚程程,**挂靠上诉人出现工亡事故后却把事故责任推诿给上诉人,虽**与上诉人的法人有亲属关系,但反观本案所有事实与证据,不足以成立本案案涉借款关系。综上,上诉人承担案涉借款而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系错误的,请贵院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依法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以**向***告知案涉事故以及赔偿过程,解读为**随时向***告知赔偿情况,并将赔偿电子稿发送给***,其知晓并有还款意愿,即视为***授权给**、**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明显是错误的。**就是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挂靠在上诉人名下承揽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9次法官会议纪要内容,项目经理对外借款无权力外观、未用于工程建设均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而本案中**一没有上诉人公章或项目章,无权利外观,二是该借款并未实际用于工程建设,而是用于对伤亡者家属赔偿,**在事后补签借条以上诉人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应由**自行承担。2.本案与(2022)辽02民终8608号案件性质一致,上诉人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新证据未被认可,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就提交了以上案件结果作为证据、作为本案裁判的前提,上诉人提起本次上诉,并非否认自己系案涉项目承包人,只是想说明实际上案涉项目法人***也没有参与,都是**、**处理,因为关系特殊,所以上诉人和两人之间没有挂靠协议,如果**和**是公司员工,那么上诉人应该按月向**、**支付工资,但上诉人从来没有支付过工资,实际上还是两人在用上诉人原班人马揽工程,**系履行公司职务这一认定事实的前提本来就是不存在,一审法院利用了错误的结论推导结果,请二审法院更正。 戚程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与戚程程有关的陈述答辩如下:1.借款发生时,**以筑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借款,戚程程作为筑成公司员工,有理由相信**是代表筑成公司借款。2.本案借款发生时,确实没有发生工亡事故,但**将以筑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借来的资金,用于筑成公司工亡事故的赔偿款,该事实与戚程程无关,不影响戚程程要求筑成公司偿还借款。3.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明确提出要偿还戚程程借款,且戚程程与筑成公司间仅存在本案一笔借款,在筑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录音真实性的前提下,其陈述借条是虚假的,属恶意XX。另外,2023年3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上诉人当日偿还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共偿还600227元。当天上诉人偿还45万元、15日偿还150227元,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戚程程也向法院申请解除诉讼保全冻结上诉人账户的50万元。双方针对一审判决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当时向戚程程以公司的名义借款时,当时借这个钱是为了用于筑成公司的相关材料款的决算而举债,举债刚刚完毕随即发生了***的工亡事件,那么该借款也随即用于了工亡事件的赔偿。关于**、**以及***之间的亲属关系足以证明筑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以及**对筑成公司进行相关的经营管理,并且***在多次的录音中证据中可以体现出***对**和**的工作是进行了指导的,因此本案**的行为属于筑成公司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 戚程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筑成公司偿还戚程程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10%计算);2.判令筑成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3.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5月18日,**向戚程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戚程程借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年利息10%(百分之拾),年末前全部还清。代签人:**”。当日,戚程程通过平安银行账户向**浦发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当日,**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即向**尾号为3485的银行账户分两笔共计转账180000元。2021年5月20日,案外人***通过网银向**该浦发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21年5月21日,**通过该浦发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分别转账500000元、490000元。 2022年5月5日,案外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及筑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并共同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一审法院就该案在(2022)辽0204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查明部分载明“2021年5月19日,筑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哈尔滨融创城项目工地现场发生了工人***因施工死亡的事故。**与**系筑成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具体负责人员。**与***去哈尔滨对事故进行处理。**通过微信向***明确指示“不要提公司”“以个人名义谈”。最终,与***家属达成协议书的甲方为**,确定赔偿额为147万元。甲方签字人为***。协议签订后,**于2021年5月21日分五笔向***家属***转账,分别为30万元、50万元、49万元、16万元、2万元,合计147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筑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院作出(2022)辽02民终86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庭提供7份**尾号为3485的实时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回单的附言分别为“朝阳防火板、朝阳清账、行政台班、长春劳务费、朝阳工资、朝阳地热款、中航苯板”,并提供2022年4月18日**与筑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一份,***:“我刚才查财务账,**那个财务账开玩笑,多付了5万块钱啊,那个账调出来了,多付了5万块钱”…**:“找**过去了?”,***:“没有,我找的会计叫她找**调的,**发给会计了”,拟证明**尾号为3485的账户用于筑成公司的经营,**系筑成公司出纳。**提供2021年10月21日其与***的录音一份,***:“我那天还想来俩钱给借那个程程和***的钱给还死,结果还不够用,全扔里去了”,拟证明***对向戚程程借款事宜知悉并打算偿还。 另查,戚程程系筑成公司的员工,自2013年至2022年3月在筑成公司工作,担任合同预算员。筑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女儿为**,女婿为**。 再查,戚程程为本案购买财产保全保险,花费保险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的行为系代筑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对此,首先,基于各方在法庭的供述,各方均认可筑成公司系案涉哈尔滨融创城项目的承包人,而**、**系筑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女婿,**亦是筑成公司的员工。筑成公司虽主***滨融创城项目内部承包给**和**,由**、**负责该项目实际施工,却未提供承包协议予以证实。其次,戚程程借款时正是哈尔滨融创项目工地发生工亡事故之时,基于**提供的浦发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在收到戚程程转账的500000元后,于当日将其中的180000元转账给**尾号为3485的账户,其余的320000元连同**在该账户的其他款项(包括***转账的100000元)于2021年5月21日分两笔向***转账500000元、490000元。结合**提供的**尾号为3485的账户实时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及***与**的录音,足以证明**系筑成公司的出纳,**转入**该账户的180000元系用于筑成公司的经营;结合(2022)辽0204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将戚程程的借款中的320000元连同另案***的借款共同用于支付筑成公司的工亡事故中受害者的赔款,故戚程程的借款用途为用于筑成公司的经营及赔偿,筑成公司虽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再次,戚程程作为筑成公司的员工,从筑成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且其知晓**、**与筑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关系,因此其有理由相信**系代表筑成公司向其借款并将借款用于筑成公司的经营,即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系筑成公司;最后,基于**与***的谈话录音,***亦知晓戚程程出借款项的事实,并表示有还款的意向。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向戚程程借款系代表筑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筑成公司应当承担案涉还款责任,向戚程程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借条约定自2021年5月18日按照年息10%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戚程程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戚程程主张的诉讼保全保费的请求,筑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而导致戚程程采取必要的诉讼手段,该费用属于戚程程在诉讼过程中的合理支出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戚程程借款500000元,并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戚程程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戚程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戚程程于2023年3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就本案诉讼所涉借款、利息及保险费用等,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期限向戚程程偿还600227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款项已经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戚程程偿还案涉50万元借款。关于案涉50万元借款,其中的180000元由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转入**的银行账户,剩余的320000元用于哈尔滨融创城项目的工亡事故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的回单及其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能够证实**是上诉人的员工,该180000元系用于筑成公司的经营;其次,剩余的320000元,借款后发生了哈尔滨融创城项目工亡事故,该款项已用于哈尔滨融创城项目工亡事故的赔偿。各方均认可上诉人系哈尔滨融创城项目的承包人,上诉人虽主张女儿**、女婿**系挂靠上诉人负责该项目实际施工,却未提供挂靠协议予以证实。同时,另案中***出借的100000元借款用途与本案一致,亦用于该项目工亡事故的赔偿,该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100000元款项系用于上诉人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故本案的320000元亦应视为用于上诉人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最后,被上诉人**与***的谈话录音中,***知晓被上诉人戚程程出借款项的事实,并表示有还款的意向。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向被上诉人戚程程借款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且上述借款系用于上诉人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和赔偿,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案涉还款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戚程程达成还款协议,并依约将案涉借款、利息及保险费用偿还完毕。因此,案涉借款、利息及保险费用已经偿还完毕,故被上诉人戚程程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本案出现新的事实,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3)辽0204民初6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戚程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95元(被上诉人戚程程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64元(上诉人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    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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