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大***经贸有限公司与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8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550611527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89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24301028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大***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将空白票据认定为无效票据。所谓的“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未完全记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签名并交付票据,授权他人在其后补充完成的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可以得出:1、空白票据和无效票据并不相同;2、法律是赋予了持票人对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至于一审判决所说的“原告自行填写的支票数额1,206,536无并未经过被告认可”理由亦不成立,因为空白票据在向收款人出具时亦即赋予了持票人补充权,票据受领人补充行为无需再经出票人允许,而空白票据的签章人应依补充内容负担票据债务。而“无效票据”则是指出票人签章不真实、出票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显然,案涉票据属于空白票据而非无效票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既同实际经济生活相悖,亦不合法理。二、案涉票据具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1、该支票所涉金额源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为证明该支票付款请求权存在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已向法院出具了被上诉人2021年未予付款的送货单,以证明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予否认。2、该支票并不只是作为《产品购销合同》的结算方式。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大连理工大学城市学院新校区项目《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用支票结算,支票号04299826”,但该约定并未限定该支票只作为该工程的结算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首次达成购销关系时,上诉人为确保被上诉人能及时付款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支票作为结算保障,2018年至2021年期间被上诉人一直从上诉人处滚动购货并滚动付款,2018年后被上诉人亦对上诉人表示该支票始终作为后续购货结算保障(此可从被上诉人未主张该支票返还或挂失止付看出)。且本案票据虽源于基础买卖法律关系,但票据法律关系在本案中系作为单独的法律关系存在,一审法院应严格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非肆意地扩大审查范围。三、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违反了票据无因性原则。所谓的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仅依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而发生,不受票据行为发生的基础或原因的影响。只要权利人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并可以依票据行使权利。除持票人属于《票据法》第十条缺乏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和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的情形外,票据无因性皆应适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证明了其同被上诉人间的真实买卖关系,且无证据显示其取得存在欺诈、偷盗或胁迫情形,故本案应严格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进行审判,依据票据金额判令被上诉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 筑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其主要答辩观点:2018年8月10日,针对大连理工大学城市学院西校区项目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书,应**公司要求筑成公司提供一张空白支票作抵押,支票尾号是4299826。2018年11月,筑成公司按合同约定通过对公网银账户转账支付了该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共计37万元,并口头通知**公司抵押支票作废。该支票限定于该次交易的抵押担保,随着交易结束双方钱货两清。被上诉人自2012年与上诉人达成合作关系,每年发生的货款在当年年底全部结清,没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8年8月10日,因上诉人对该项目实际承包人**首次供货,担心不能按时付材料款,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一张空白支票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在长达十多年的合作中,只在2018年8月10日签订了唯一一份供销合同。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筑成公司给付**公司票据款1,206,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退票日2022年3月22日起至筑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0日,**公司、筑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涉及项目为大连理工大学城市学院新校区项目,结算方式约定为:1.乙方(本案被告)用支票结算,支票号04299826。2.价格按约定收货清单执行,合同签订后乙方3个月内结清应在2018年11月10日前结清的全部货款,付银行承兑,按国家利率贴息,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每日违约方支付未付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有欺诈行为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甲方(本案原告)损失。后筑成公司向**公司交付了票号为04299826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公司、筑成公司均认可该支票交付给**公司时,出票日期、收款人、金额等均为空白。筑成公司称上述购销合同所涉金额为37万元,并已支付完毕,**公司认可在2018年收到货款37万元,但不能确定是否为该购销合同所涉货款。在此之后,**公司继续向筑成公司供货,**公司称在2018年的37万元货款之后又发生了500余万元货款,筑成公司已通过承兑汇票和银行电汇等方式支付了400余万元,截至2021年10月尚欠**公司1,206,536元。后**公司将案涉支票进行补记,出票日期填写为2022年3月20日,收款人为**公司,金额为1,206,536元。2022年3月22日,**公司持该支票到中国建设银行兑付,该行出具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为无密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知,筑成公司向**公司出具的案涉转账支票系基于2018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中虽然未载明货款金额,但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结清,应在2018年11月10日前结清的全部货款。筑成公司主张该合同所涉货款总计37万元,已于2018年11月结清,**公司认可2018年收到货款37万元,但称不能确定是否为上述购销合同所涉货款,而**公司所主张的货款系截止于2021年10月,远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其自行统计的货款500余万元均为该合同的案涉货款,依照常理,该货款中应包含了上述购销合同之外的货款。并且,基于**公司、筑成公司间的全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对账完毕,即**公司自行填写的支票金额1,206,536元并未经过筑成公司认可。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公司认可案涉支票交付时未填写金额、出票日期等,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自行补写上述内容经过筑成公司的授权或认可,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案涉转账支票系无效票据,故对于**公司基于该票据要求筑成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0元、保全费5000元(大***经贸有限公司均已预付),由大***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筑成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1.2012年12月3日专用收款收据、支票存根,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即发生交易往来;2.送货单两张,拟证明:送货金额以经被上诉人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为准,被上诉人方的收货人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前确有买卖关系,但其间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付款情形,致双方买卖关系中断,2018年双方再次开展货物买卖时,上诉人提出出具支票作为此后买卖结算的手段。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付款应以真实的买卖关系为准,不应以送货单中某人的签字为准。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案涉支票时,该支票上未记载出票日期、收款人及金额,为空白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经出票人授权,支票上的金额及收款人可以补记。具有空白票据补充权的人通常为票据的取得者,包括空白票据的最初取得者及后来的正当取得者。一般来说,补充权的发生应基于补充权授予契约。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筑成公司用支票结算,支票号04299826;合同签订后筑成公司3个月内结清,应在2018年11月1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付银行承兑,按国家利息贴息。即筑成公司授权**公司可补记的支票金额应限于该《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未付货款。而据**公司主张,其自行在支票上填写的金额“1,206,536元”,系基于2021年5月3日至10月10日期间供货产生的欠款,无据证明该笔供货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相关。上诉人提出“2018年后被上诉人亦对上诉人表示该支票始终作为后续购货结算保障”的主张,无据证明,故上诉人在空白票据上补记的金额未经过出票人筑成公司的授权,为无效补记,上诉人**公司未因此取得票据权利,其依据该票据向被上诉人筑成公司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0元,由上诉人大***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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