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华远电器桥架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22民初3294号 原告:长春市华远电器桥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长春农安经济开发区金泰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895-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原告长春市华远电器桥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远电器公司)与被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成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远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5,000.0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货款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配电箱买卖合同意向,被告于当天交付2万定金,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分不同型号,按照被告方要求时间分批供货,合同总价款829,980.00元,全部产品被告用于吉林省松江河有关工程项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全部履行合同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8月21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公司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保证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欠款,但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5,000.00元,经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 筑成机电公司辩称,原告暂述所欠货款应该提供所有的原始依据,包括合同原件及合同价款之外的原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华远电器公司与筑成机电公司达成买卖配电箱合作意向,约定华远电器公司分不同型号,按照筑成机电公司要求分批供货,合同总价款829,980.00元,2017年10月17日筑成机电公司向华远电器公司支付了定金2万元,2017年12月18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华远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10万元货款,交易用途备注长春电箱;2018年2月14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华远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2万元货款,交易用途备注长春电箱款;2018年5月25日筑成机电公司向华远电器公司转账5万元,汇款附言货款;2018年6月19日筑成机电公司向华远电器公司转账10万元,汇款附言货款;2018年7月26日筑成机电公司向华远电器公司转账3万元,汇款附言货款;2018年9月30日筑成机电公司向华远电器公司转账3万元,汇款附言货款。 2019年8月21日筑成机电公司代理人**与华远电器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今付给长春华远电箱款254,340.00元,以抵房形式支付,房号四平万达F1号楼2407,面价59.8㎡,余款105,640.00元扣除施工费25,000.00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下货款80,000.00元,**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经华远电器公司与筑成机电公司确认2019年8月21日对账后,筑成机电公司向华远电器公司支付货款35,000.00元。 本院认为,华远电器公司与筑成机电公司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华远电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筑成机电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筑成机电公司逾期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华远电器公司要求筑成机电公司支付货款4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筑成机电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剩余货款,因此利息应当以剩余货款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筑成机电公司庭审抗辩称超出合同部分要求华远电器公司提供原告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筑成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公司采购人员,主要负责结算、记账、挂账,在本案筑成机电公司向华远公司转账支付货款的凭证中可知**个人账户代筑成机电公司向华远电器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故可知2019年8月21日双方对账**可以代表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且在对账后筑成机电公司向华远电器公司支付35,000.00元货款,可知筑成机电公司尚欠华远电器公司45,000.00元货款的事实符合事实,筑成机电公司抗辩理由由于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华远电器桥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00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被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