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8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89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博利同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机电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来看,***和筑成机电公司第一次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第二次续签为无固定期限,自2019年3月2日起;筑成机电公司为***正常缴纳2018年8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2022年3月10日,筑成机电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本单位工作起止时间自2005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筑成机电公司认可***的身份为女干部,所从事的岗位属管理岗位。因此,双方自2018年8月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仍为劳动关系,筑成机电公司主张为劳务关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筑成机电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筑成机电公司应对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对于筑成机电公司主张的解除原因是否存在、是否履行法定解除程序等重要事实未予查明,直接认定筑成机电公司单方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的解除原因成立,据此驳回***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诉请,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一审法院事实查明部分,大部分是罗列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举证意见,但对于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并未作出表述,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诉人大连筑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苏 娓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