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02民初1494号
原告:***,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泽,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8号。
负责人:孙天雨。
被告:丹东东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东齐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杨宇。
被告:东港市华航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黄海大街141栋。
法定代表人:冯忠祥。
原告***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丹东东源电力有限公司、东港市华航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以环境资源类案件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一次性给付征用原告林地补偿费68454.69元及14年生落叶松3000元(110棵),共计71754.69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国家实施十三五农网改造,根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编号:SGLNDDKDBGGC1900110)显示:工程名称为丹东市宽甸县永甸镇10KV永兴干0.4KV111右60右10号台改造工程等11项工程,发包方是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即第一被告),承包方是丹东东源电力有限公司(即第二被告);再根据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9KD-分-070)显示工程名称为丹东市宽甸县永甸镇10KV永兴干0.4KV111右60右10号台改造工程等11项工程,发包方是丹东东源电力有限公司(即第二被告),承包方是东港市华航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即第三被告)。2019年底至2020年初,三名被告在未事先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第三被告擅自占用原告坐落在永甸镇碑沟村七组,四至为东小沟,南车道,西老房边,北小河,面积为1.0亩,性质为退耕还林的林地,并将该涉案林地上的14年生落叶松110棵尽数予以砍伐。后在该处架设了10千伏高压线路102米(3根电线杆,每空间距约50米)。架设在涉案林地处的高压线路并非本地区有且仅有的唯一路径,在此之前仍有其他可供架设的路径可以使用,但第三被告为节约成本,“另辟蹊径”地对原告的林地“下手”了,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占用还未依法给予原告因林地被占、林木被伐而应有的补偿款项。第三被告为其一己私利而罔顾国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占用森林、林木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侵害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前述己然说道:架设在涉案林地处的高压线路并非本地区有且仅有的唯一路径,在此之前仍有其他可供架设的路径可以使用,更改线路仅仅系第三被告为节约成本而肆意为之,非该规定的可以不予支付补偿费的情形。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请求将案件移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主张的系因被告行为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环境资源类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的通知规定,对以某种自然资源为诉讼标的物,其法律关系与生态环境保护关联性不大的纠纷以及土地征收类案件,不纳入环境资源案件统计范围。另外,本案不存在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与生态修复等情形,因此不属于环境资源类案件范围,本院无管辖权。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本案三名被告住所地在不同行政区域,但原告住所地及行为发生地均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境内,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由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晓韬
审 判 员 孙玉秀
人民陪审员 孙桂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