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9月3日出生,农民,系***弟弟,住甸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8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东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东齐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华航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黄海大街141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丹东供电公司)、丹东东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东港市华航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市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涉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架设高压线占用林地,既包括线杆占用林地部分,亦包括高压线路保护区内的林地。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占用的两部分林地均一并认定为高压线路保护区内的林地,与事实不符,三根线杆占用的林地部分必须给予赔偿。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架设高压线占用上诉人林地及砍伐**在未与上诉人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占用既成事实是一种侵权行为未予认定欠妥。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补充理由:1、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是1997年5月30日颁布的,应当适用2017年2月1日新颁布的,引用的法条已经废止了。2、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第10条,一审判决引用辽政办(2008)12号文件关于加快全省电网通知,按照新规定该文件已超过5年,应该是无效的。2、根据2017年2月1日实施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9条规定,施工方与我们协商补偿到位后才可以施工。根据2011年国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第一款规定,对方在施工时必须先与我们签订协议补偿到位后才可以施工。目前为止施工方始终没有与我们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补偿一分钱。
被上诉人丹东供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到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均是最新颁布的,不存在作废的情形。对于被砍伐的树木施工人与上诉人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否则上诉人也不会自行将树木砍伐,而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与另一位被上诉人已经达成和解,同意以3300元对树木进行补偿。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源公司、华航公司同意被上诉人丹东供电公司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一次性给付征地用原告林地补偿费68454.69元、14年生落**3300元(110棵),共计71754.69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9日,被告丹东供电公司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丹东供电公司,承包人:东源公司,工程名称为:丹东市宽甸县永甸镇10kv永兴干0.4kv111右60右10号台改造工程等11项工程;工程规模:新立及更换电杆810根,架设及更换10千伏导线12.7千米,架设及更换0.4千伏导线38.544千米,安装拉线504把,安装分歧跌落18组,新建及改造台区26座,更换及安装变压器26台,恢复及改造计量装置26套。2019年11月22日,被告东源公司与被告华航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发包人:东源公司,承包人:华航公司,工程名称、工程规模与丹东供电公司与东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相同。2020年3月20日,丹东供电公司与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镇人民政府签订《国网建设工程征地和动迁委托协议》,约定:丹东供电公司将投资建设的丹东市宽甸县永甸镇10kv永兴干0.4kv111右60右10号台改造工程等6项工程,征地和动迁补偿事宜委托给永甸镇政府,工程概况为:新立及更换电杆443根,架设及更换10千伏导线8.442千米,架设及更换0.4千伏导线17.837千米,安装拉线257把,安装分歧跌落10组,新建及改造台区15座,更换及安装变压器15台,恢复及改造计量装置15套。补偿总体费用310368元。委托具体征地和动迁范围:该线路工程通过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镇等地区并将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等地区建设443个塔基。2020年3月23日,永甸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华航公司签订《丹东宽甸县永甸镇10kv永兴干0.4kv111右60右10号台改造工程等6项工程征地动迁委托协议》,约定:华航公司负责上述工程所征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清点、丈量、登记和各方签字认定工作;华航公司负责办理被补偿单位和个人签订占地及附着物补偿、应按时按补偿标准发放补偿款,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补偿费用由华航公司包干使用,专款专用,永甸镇政府不负责盈亏,永甸镇政府对总承包费不再做调整;华航公司承担补偿工作中的一切责任;华航公司负责对所委托的变电站及线路工程的征地及附着物,登记及签订后的协议等有关事项的组卷归档和管理,并对档案进行永久保存,同时需向永甸镇政府提供受补偿村民签字(手印),华航公司签章,永甸镇政府备案。补偿费总金额:310368元。上述6项工程中的丹东宽甸县永甸镇10kv永兴干0.4kv111右60右10号台改造工程途径原告***的林地。华航公司在***林地内新设高压线杆3根,分别是永兴线111右33左6右1、永兴线111右33左6右2、永兴线111右33左6右3,3根电杆间隔分别为42米、48米,总长90米,电杆直径40cm。***出示的***记载,林地面积为1亩,树种为**,株数167株。*****,该林地为退耕还林,最初树种为**,**死了后改种落**,但***没有变更。新架设的3根高压线杆附近有新砍伐落**110棵,对于落**是谁砍伐的,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原告**发现树被砍伐后到当地林业站报案,一审法院到永甸镇林业站调取相关报案资料,被告知未形成相关卷宗,没有书面资料。华航公司**是原告自行砍伐的,其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树木砍伐完毕后架设的高压线杆。庭审中,被告华航公司同意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给付原告***110棵树木补偿款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征用原告林地补偿费68454.69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10千伏以上系高压电,线路下必须设定保护区,保护区内林地必须征用经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距离为:1-10千伏5米……”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依法规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树木,树木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树木生长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修剪或者砍伐。树木所有者、经营者不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电力企业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第二十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林地,应按需要砍伐出通道。砍伐树木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林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通道内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树木所有者可以保留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全省电网建设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12号)中规定,“对输电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占地可不办理征地手续,只对输电线路杆、塔基用地作一次性经济补偿。”上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均未提及保护区内林地必须被征用。原告**辽政办发[2008]12号文件已被废止,经查该文件现行有效。原告主张征地补偿费的前提是林地被征用,而本案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告林地并未被征用,亦不属于确需征收的林地,其所有权、使用权未发生变化。电力线路通道内的林地不被征用,符合我国森林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且现阶段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架空电力线路通道的林地应予征用的规定。故对原告关于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树木补偿费用3300元,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且被告华航公司已同意给付原告3300***补偿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东港市华航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树木补偿款3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原告***负担1544元,被告东港市华航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东港市华航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不交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594元退回5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上诉人是否应该给付上诉人林地补偿费。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全省电网建设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12号)认定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且被告华航公司已同意给付原告3300***补偿费并无不妥,但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适用2017年2月1日施行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第三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树木所有权人应当保证树木的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此外,一审法院在援引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08]12号文件》时存在以下问题,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2016年1月14日、2021年7月16日发布《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电网建设的通知》。本案发生于2019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援引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08]12号文件》时已有新文件施行,不应再适用《辽政办发[2008]12号文件》。但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电力线路塔基用地只作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方案并未发生变化,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韩 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