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丹东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604民初1126号
原告*金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告儿子),男,汉族。
被告丹东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金发诉被告丹东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振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合同欠款44545.56元。事实及理由:2006年8月5日至2006年11月8日期间,被告***代表被告振建公司向原告购买彩钢板、C型钢及附件,原告已经将该批材料全部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签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545.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振建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货款44545.56元无异议,但是由于货物的质量问题,给被告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损失数额超过了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原告也没有解决,所以被告不应支付该笔货款。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向被告振建公司提供彩钢板等建筑材料,结算后被告振建公司欠原告货款44545.56元,被告振建公司职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振建公司在答辩时承认欠付原告货款44545.5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据,足以认定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振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振建公司认为原告交付的彩钢板有质量问题,其提供了彩钢板照片,但未能证明是否为原告在2006年提供的彩钢板,且按照被告振建公司所述,该批彩钢板已经使用10年,被告振建公司也无法证明在2006年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由于被告振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振建公司承认***是其职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振建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东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发货款44545.56元;
驳回原告*金发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丹东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