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丹东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苏国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604民初552号
原告:丹东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
原告丹东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牌涂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牌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牌涂料公司腾还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变电村三组的1900平方米厂房;2、被告立牌涂料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按年租金14万元计算)、电费7489元、水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立牌涂料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振安区同兴镇变电村三组的1900平方米厂房(4层建筑)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31日。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无故拖延,不予腾还租赁标的物,且不给付拖欠的厂房占用金140000元(2016年4月1日至今)、2016年10月至今的电费7489元、水费1000元,共计148489元。被告***作为立牌涂料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份额,应对被告立牌涂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立牌涂料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2016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但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履行。2017年1月,原告通知被告说房屋已经卖了,如果能在2017年4月1日前搬走,欠缴的房租就减免。被告不同意,让原告承担搬迁损失费,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7年3月原告将电停了,导致被告不能生产,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所以欠付的租金被告不同意支付,同时原告还应赔偿被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水、电费被告同意支付。
被告***辩称,我是立牌涂料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如果我没有足额交纳出资,工商局不会颁发营业执照。我没有抽逃资金,即使我抽逃出资,和本案也没有关系,所以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立牌涂料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变电村三组的厂房(4层建筑、建筑面积19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31日,年租金为14万元;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厂房,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若继续承租,应向甲方提出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乙方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由乙方承担。因双方在2011年10月就建立了租赁关系,该合同是在上一个合同期满后重新签订的,因此该合同签订后,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016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立牌涂料公司未再续签合同,被告立牌涂料公司也未向原告交纳2016年4月1日至今的房屋使用费,同时欠付2016年10月至今的电费7489元、水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与被告立牌涂料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以期满为由要求被告立牌涂料公司让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立牌涂料公司在合同到期终止后占用房屋至今,应当向原告支付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并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作为房屋使用费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牌涂料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腾退日的房屋使用费以及合同约定应由其承担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立牌涂料公司抗辩原告承诺减免一年租金以及租金按12万元计算,因被告立牌涂料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立牌涂料公司提出原告应赔偿其损失,因被告立牌涂料公司未在本案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立牌涂料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其占用的位于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变电村三组厂房(4层建筑、建筑面积1900平方米),将该厂房归还原告丹东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间的房屋使用费14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1400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
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费7489元、水费1000元,共计8489元;
驳回原告丹东市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