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塔市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灯塔市市政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0民终1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兆麟街。
法定代表人:吴喜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灯塔市市政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9)辽1081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王永刚,被上诉人灯塔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存在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是在驶离施工现场时与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驾驶的人力工程车发生碰撞,而被上诉人的警示标识设置在施工现场入口处,因此,上诉人并未看到警示标识。其次,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现场照片,被上诉人并未在施工工地入口设置警戒线,只是在入口处放置了石墩,其行为不符合安全警示标志设置要求及标准。被上诉人作为施工者,未能尽到安全警示的义务,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对上诉人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灯塔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是闯入警戒线,我们有警示标志,我们的车是没有人驾驶的,停在警戒线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10月27日7时10分,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灯塔市行驶时,因被告的施工人员操作一台人力工程车时未进行瞭望,导致原告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灯塔市中心医院,后因病情急重转至辽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下颌部贯通伤、颈椎管狭窄症等,后在该院住院十天出院。出院后,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受案范围,被告施工人员操作人力工程车不当,同时也未安放警示标志,存在严重过错,并且导致原告受伤。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18元(其中:医疗费8,5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0元、误工费40天6,400元、护理费10天1,16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灯塔市市政工程公司一审辩称:1、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2、原告在事发时擅自进入我公司施工工地,该工地为全封闭工地,在工地入口立有警示标志,不准任何人进入,原告未经允许进入工地并且单方驾驶摩托车撞倒我公司停在路边的施工车辆,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7日7时10分,***驾驶两轮电动车驶入灯塔市全封闭施工现场时,撞上一台人力工程车,造成***头部受伤,当日***被送入灯塔市中心医院救治,支付门诊治疗费728.00元及后续门诊治疗费2,559.50元,当日入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10日(2018.10.27-11.6),二级护理10日,支付门诊治疗费920.30元,住院治疗费4,350.47元。出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下颌部贯通伤、颈椎管狭窄症颈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复查,随诊。2019年3月5日,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鲁永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上述事实,有***、灯塔市市政工程公司陈述、不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场照片、鉴定书、灯塔市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志、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未经允许进入设置明显标志前方施工,敬请绕行标牌的全封闭式施工现场,撞到施工车辆,造成***受伤住院治疗,此次事故***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灯塔市市政工程公司无过错。故***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案件,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因上诉人***未采取合理的注意措施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造成,其不合理地进入有警示标志的封闭施工场所,且与其发生碰撞事故的是施工现场静止停放的设施,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其故意或过失引起,应由其自己承担损失。故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墅
审判员 郁 岚
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尚莉莉
书记员白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