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081民初61号
原告:***,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灯塔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兆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702793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灯塔市市政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被告灯塔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喜英诉称:2018年10月27日7时10分,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灯塔市行驶时,因被告的施工人员操作一台人力工程车时未进行瞭望,导致原告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灯塔市中心医院,后因病情急重转至辽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下颌部贯通伤、颈椎管狭窄症等,后在该院住院十天出院。出院后,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受案范围,被告施工人员操作人力工程车不当,同时也未安放警示标志,存在严重过错,并且导致原告受伤。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18元(其中:医疗费85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0元、误工费40天6400元、护理费10天116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灯塔市市政工程公司英辩称:1、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2、原告在事发是擅自进入我公司施工工地,该工地为全封闭工地,在工地入口立有警示标志,不准任何人进入,原告未经允许进入工地并且单方驾驶摩托车撞倒我公司停在路边的施工车辆,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7时10分,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驶入灯塔市全封闭施工现场时,撞上一台人力工程车,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灯塔市中心医院救治,支付门诊治疗费728.00元及后续门诊治疗费2559.50元,当日入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10日(2018.10.27-11.6),二级护理10日,支付门诊治疗费920.30元,住院治疗费4350.47元。出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下颌部贯通伤、颈椎管狭窄症颈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复查,随诊。
2019年3月5日,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鲁永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不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场照片、鉴定书、灯塔市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志、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未经允许进入设置明显标志前方施工,敬请绕行标牌的被告全封闭式施工现场,撞到施工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次事故原告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过错。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