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25599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工体路东2号。
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冲,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繻心,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
法定代表人:纪万龙。
被告: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委会西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纪怀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河北润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北分公司)与被告北京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源公司)、被告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城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繻心、曹冲,万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到庭参加诉讼。丽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丽源公司偿还长城北分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212502.78元,及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照编号为(通)农银借字11101200200000973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丽源公司承担长城北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3.判令万盛达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02年5月28日,丽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通州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州支行)签订了编号为(通)农银借字11101200200000973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1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28日起至2003年5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372%。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2002年5月28日,万盛达公司与农行通州支行签订了(通)农银保字11901200200001114的《保证合同》,万盛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行通州支行于2002年5月28日向丽源公司发放借款110万元整,丽源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丽源公司自2003年1月6日起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农行通州支行于2003年5月7日向丽源公司签发《贷款到期通知书》,但丽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农行通州支行于2003年1月6日、2003年12月31日、2004年9月10日、2005年8月1日、2007年5月10日、2008年4月30日、2009年2月28日、2011年1月18日向丽源公司签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04年9月10日、2005年8月1日、2007年5月10日、2011年1月18日向万盛达公司签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丽源公司、万盛达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20日,农行通州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北京办事处,现更名为长城北分公司)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约定:将农行通州支行对丽源公司的两笔债权转让给长城北京办事处。因此长城北分公司取得本案债权人权利。长城北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14日在《金融时报》和《中国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但丽源公司、万盛达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长城北分公司诉至法院。
长城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公证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万盛达公司辩称:不同意长城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借款的主债务及从债务均已过诉讼时效。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否则担保合同无效。依据上述任一抗辩事由,万盛达公司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9月20日农行通州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北分公司,万盛达公司对农行通州支行的抗辩意见可向长城北分公司主张。
万盛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丽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本院对长城北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28日,丽源公司(借款人)与农行通州支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通)农银借字11101200200000973号,约定:一、……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日期2002年5月28日。还款日期2003年5月27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息计付: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6.372%,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每满一年后,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并通知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五、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六、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具体内容见通农银保字11901200200001114,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此外,《借款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
同日,万盛达公司(保证人)与农行通州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通)农银保字11901200200001114号,约定:一、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乡企短期贷款,110万元整。二、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六、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此外,《保证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
2002年5月28日,农行通州支行向丽源公司发放借款,借款凭证记载借款种类:乡企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利率:6.372%;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日期:2002年5月28日;到期日期:2003年5月27日。
还款期限届满后,丽源公司未偿还借款,农行通州支行于2003年5月7日向丽源公司签发《贷款到期通知书》,丽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农行通州支行于2003年1月6日、2003年12月31日、2004年9月10日、2005年8月1日、2007年5月10日、2008年4月30日、2009年2月28日、2011年1月18日向丽源公司签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农行通州支行于2004年9月10日、2005年8月1日、2007年5月10日向万盛达公司签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万盛达公司签收并盖章。农行通州支行于2011年1月18日向万盛达公司签发《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万盛达公司未签章。农行通州支行同日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966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担保人履约通知书》的影印件与农行通州支行向万盛达公司邮寄的原件内容相符;编号为“EA106038262CS”的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影印件与邮寄时现场取得的原件内容相符。此外,农行通州支行于2011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2日、2015年10月30日分别在《人民法院报》《金融时报》公告案涉债权。
2016年9月20日,农行通州支行(甲方,转让方)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乙方,受让方,后更名为长城北分公司)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以下简称《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丽源公司共计2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2016年3月20日,共计本金2920000元;利息2949680.06元。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因主债权及从权利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依法可向债务人追索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前述债权自2016年3月20日起(不含本日)产生孳息及甲方收回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归乙方所有。甲方承诺与乙方采取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告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债权资产明细表》记载,以2016年3月20日为基准日,案涉借款尚欠本金11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212502.78元。2016年11月17日,《金融时报》刊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内容记载: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签署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含相关下属支行)已将其对下列债务人及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及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下列债务人及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其中记载债务人为丽源公司,保证人为万盛达公司。后长城北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在《中国商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
经询问,长城北分公司称,本案律师费目前没有支付。
另,本案诉讼过程中,长城北分公司申请了诉讼中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6937.51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收公证书、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通州支行与丽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万盛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长城北分公司与农行通州支行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将农行通州支行对丽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北分公司,且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长城北分公司取得了相应的权利。丽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长城北分公司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丽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记载,以2016年3月20日为基准日,案涉借款尚欠本金11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212502.78元。故长城北分公司要求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212502.78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照编号为(通)农银借字11101200200000973《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丽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长城北分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长城北分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对其要求丽源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长城北分公司要求丽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具体到本案,保证期间为自2003年5月28日至2005年5月27日,农行通州支行在2004年9月10日向万盛达公司主张权利,自此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05年8月1日、2007年5月10日农行通州支行向万盛达公司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由万盛达公司签收并盖章予以确认,上述行为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此后,农行通州支行再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为为2011年1月18日。且是通过邮寄并公证的方式主张权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万盛达公司予以签收并知晓。自2007年5月10日至2011年1月18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万盛达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016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1212502.78元,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照编号为(通)农银借字11101200200000973《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的保全担保保险费6937.51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5300元,由被告北京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鹏
人民陪审员  陈海玉
人民陪审员  孙海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