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艺合创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艺合创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15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1279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艺合创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村委会北1200米。

法定代表人周来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叶青,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委会西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朱珈亿,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军,男,19797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季宗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艺合创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合创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2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帆、法官龚勇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艺合创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叶青,被上诉人万盛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纪军、季宗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合创景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艺合创景公司与万盛达公司于201310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盛达公司为艺合创景公司建设位于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佰富苑工业区的“赏石苑”,工期自2013年41日至2014年51日。万盛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纪军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人,其本人也在该村建有一处与艺合创景公司“赏石苑”相同性质的房屋。艺合创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胡×与纪军的叔叔纪××熟识,因此纪家叔侄了解艺合创景公司取得本案涉案工程相关土地并准备建设“赏石苑”之事,并希望成为本案涉案工程“赏石苑”的施工方。因为本案涉案工程“赏石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以艺合创景公司一直将本案涉案工程“赏石苑”的建设之事搁置,但是纪家叔侄以宋庄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房屋工程多了,以及纪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建成房屋且出售成功的例子鼓动艺合创景公司开工建设本案涉案工程。在纪家叔侄的多次鼓动后,万盛达公司成为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的本案涉案工程“赏石苑”的施工方。确定施工方后,艺合创景公司委托中船重工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赏石苑”进行了设计,该公司出具了建设本案涉案工程“赏石苑”所需的全部图纸,万盛达公司依据这些图纸对本案涉案工程“赏石苑”进行了建设。再后,艺合创景公司委托北京奇泰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依据中船重工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图纸对本案涉案工程“赏石苑”做预算,该公司于2013年1023日左右做完预算,预算金额约为人民币1440万元。20131025日,艺合创景公司与万盛达公司依上述预算结果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与预算金额一致即约人民币1440万元。本案涉案工程“赏石苑”建设过程中的201311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向艺合创景公司送达了《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书—京通宋限拆字(2013)第0082号》,认为“赏石苑”在宋庄镇小堡村北所建设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之规定作为违法建设应自行拆除。之后201312月12日,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又向艺合创景公司送达了《催告书—京通宋拆催字(2013)第0013号》,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如艺合创景公司未自行拆除“赏石苑”\n所建设的房屋,其将依法强制拆除。再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对“赏石苑”所建设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万盛达公司作为专业施工企业,明知本案涉案工程“赏石苑”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建设即为违法建设,存在被依法强制拆除的风险,但仍然鼓动艺合创景公司委托其进行施工建设并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主观过错。万盛达公司收了艺合创景公司15万元承诺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内的证件,万盛达公司存在过错。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艺合创景公司与万盛达公司于2013年10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万盛达公司承担。

万盛达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艺合创景公司所述与真实事实出入较大,双方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是艺合创景公司办理,艺合创景公司没有办理,导致房屋被拆除,责任不在万盛达公司。万盛达公司没有收取15万元,没有承诺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件,15万元是宋庄镇小堡村建设工程区域化管理办公司所收取的。不同意艺合创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艺合创景公司与万盛达公司于201310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盛达公司为艺合创景公司建设位于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佰富苑工业区的“赏石苑”,工程内容赏石苑1号楼、赏石苑2号楼,工期自20134月1日至20145月1日,金额约1440万元。

合同签订后,万盛达公司开始施工建设。20131130日,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庄镇政府)向艺合创景公司送达了《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书—京通宋限拆字(2013)第0082号》,认为“赏石苑”在宋庄镇小堡村北所建设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之规定作为违法建设应自行拆除。之后201312月12日,宋庄镇政府又向艺合创景公司送达了《催告书—京通宋拆催字(2013)第0013号》,催告进行拆除。后宋庄镇政府对“赏石苑” 所建设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涉案的赏石苑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涉案“赏石苑”工程因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于201412月份被政府强制拆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艺合创景公司作为发包人就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赏石苑”工程与万盛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北京艺合创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二零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艺合创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艺合创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第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以及本案涉案工程被强制拆除,万盛达公司具有过错,理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一审判决故意拒不提及此事,而仅认为艺合创景公司应对合同无效负责,应对本案涉案工程被强制拆除负责,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且是在万盛达公司保证房屋不会被强拆的情况下签订的。由于纪军做出了房屋不会被强拆的保证,双方才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这个合同是在万盛达公司的怂恿下签订的。另外,万盛达公司收取了15万元现金,提出能够帮助艺合创景公司办理相关的许可证明。艺合创景公司认为,合同无效,万盛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本案判决书于2015年45日出具,有文件编号可以证明。而本案唯一的一次开庭审理时间是2015年49日上午,因此本案先判决后开庭的事实,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艺合创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万盛达公司承担。

万盛达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艺合创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艺合创景公司是发包方,万盛达公司是承包方。按照相关法律,所有的手续都是由发包方办理的,这也是通行做法。本案以没有相关手续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万盛达公司没有异议。一审中,艺合创景公司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合同无效,艺合创景公司诉讼目的已经实现。第二,关于承诺办理相关手续。艺合创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且这也不是事实。第三,艺合创景公司的落脚点是想说责任,艺合创景公司与万盛达公司之间还有一个合同纠纷的案子,责任的问题应当在另一个案件中解决,与本案无关。第四,关于判决与开庭时间,万盛达公司记不清时间了。如果一审判决日期真的有错误,也应当是一个笔误。依据万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习惯,其在收到文件时会记录当天的日期,依据万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记录,其收到判决的日期应当是2015年的626日。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拆除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涉案的“赏石苑”工程因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被政府强制拆除,万盛达公司与艺合创景公司就“赏石苑”工程在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艺合创景公司与万盛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错问题,并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认定,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艺合创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北京艺合创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交纳,剩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艺合创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