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81民初1447号
原告:东港市前阳市政工程处。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
法定代表人:杨晓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振东,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宝东,男,1986年出生,汉族,东港市前阳市政工程处职员,现住东港市。
被告:丹东前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
法定代表人:许孟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馨平,女,1980年出生,汉族,丹东前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现住东港市。
原告东港市前阳市政工程处与被告丹东前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振东、宁宝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梅、邢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及担保费共计23526539.27元(2012年6月I2日至2016年6月7日)。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丹东市前阳经济开发区江山路(201国道-丹大高速)道路及干渠桥工程,工程造价为50405641元,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3年内付清,如不按时结清工程款,所欠工程款逾期利息按前阳农村信用社即现在的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阳支行担保贷款当期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开工建设,但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2012年6月I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决定对工程予以复工,因被告资金短缺,商定由原告垫付被告复工所需全部费用,并由被告承担占用原告资金而产生的利息,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双方对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尚未完工的1900米路段和2040米路段进行工程核量确认,扣除已完工工程量,上述两段工程分别需要再投入资金3305.2万元和1395.6万元。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书,分别对上述两段工程的相关工程款及利息约定如下:1、江山路201国道至全长19OO米,剩余工程量需要再投入资金3305.2万元,复工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分三期支付原告利息,第一期从2012年6月I2日起支付原告垫付的11101.73万元的利息;第二期从2012年7月I2日起支付原告垫付的2203.47万元的利息;第三期从2012年8月I2日起支付原告垫付的3305.2万元的利息。2、前阳北大街至全长2040米,剩余工程量需要再投入资金1395.6万元,复工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分三期支付原告利息,第一期从2012年6月12日起支付原告垫付的465.2万元的利息;第二期从2012年7月2日起支付原告垫付的930.4万元的利息;第三期从2012年8月I2日支付原告垫付的1395.6万元的利息。原告按约完工后,被告直到四年后的2016年6月7日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却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按照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合同书中的约定,被告应该从2012年6月12起按照原告在前阳农村信用社担保贷款利率支付上述两段工程款的贷款利息,按照原告当时在前阳农村信用社9.2496%的贷款利率及费率为3.77%的融资担保费,计算至2016年6月7日,被告支付完原告工程款本金之日止,上述两笔工程款的贷款利息及担保费合计共23975721.43元,后附计算明细,银行降利率后,按照同期降低的利率计算。2015年1月,被告先后两次一共支付给原告利息款项130万元,随后原告每年数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未予以支付,目前仍有23526539.27元没有给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合同,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垫付工程款解决了资金困难,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款和担保费,现被告迟迟不给付原告利息款和担保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6月16日给付被告工程款1019万元,虽然被告后来又把款借回使用,但该款不应再按工程款本金计付利息。原、被告虽在补充合同书中约定工程款由原告贷款支付,但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贷款证据,故双方应按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给付约定的条款执行,即被告未按时结清工程款,所欠工程款逾期利息按前阳农村信用社担保当期利率计算。另外,即使原告主张的担保贷款成立,那被告也不应承担担保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丹东市前阳经济开发区江山路(201国道-丹大高速)道路及干渠桥工程,工程价款为50405641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年内付清,如不按时结清工程款,所欠工程款逾期利息按前阳农村信用社担保贷款当期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停工。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对复工事宜进行了协商,确定前阳北大街江山路至前阳文化宫段的剩余工程量需要投入资金1395.6万元,江山201国道至的剩余工程量需要投入资金3305.2万元,并分别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对前阳北大街江山路至前阳文化宫段所需资金,双方约定:1、因甲方(被告)资金短缺,复工的所有费用由乙方从银行贷款垫付,贷款金额1395.6万元,自2012年6月12日起,甲方按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量,分三期支付乙方利息,第一期从2012年6月I2日起支付乙方垫付的465.2万元的利息;第二期从2012年7月I2日起支付乙方垫付的930.4万元的利息;第三期从2012年8月I2日起支付原告垫付的1395.6万元的利息;因乙方贷款额度已达金融机构规定的上限,故均为个人名义贷款,乙方不能给甲方提供正规的贷款利息发票,只能向甲方出具财政收款收据;2、在甲方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之前,须按上述利息标准按月支付乙方工程款利息,给付时间为每月的20日前;3、双方协商确认,乙方复工后发生的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的支付,继续执行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3-1、甲方在乙方施工期间如支付工程款给乙方时,则所欠工程利息应随工程款的减少而相应递减;4、乙方贷款应专款专用,保证甲方道路施工需求,如乙方将道路施工贷款挪做他用,不能满足甲方道路施工需求,挪为道路施工以外的贷款利息由乙方自行承担;5、乙方保证在2012年10月末完成前阳北大街路至前阳文化宫段道路施工,其中路面摊铺在10月15日之前完工。逾期所发生的未完成道路工程量贷款利息自乙方自行承担;6、本补充合同未尽事宜,均按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规定,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与本补充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对江山路201国道至所需资金,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3305.2万元,自2012年6月12日起,甲方按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量,分三期支付乙方利息,第一期从2012年6月12日起支付乙方垫付的1101.73万元的利息;第二期从2012年7月12日起支付乙方垫付的2203.47万元的利息;第三期从2012年8月12日起支付原告垫付的3305.2万元的利息。其他约定同上一份协议。《补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使用银行贷款开始施工,并按约定完工交付使用。2014年6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19万元后,又借用了该款。至2016年6月7日,被告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并给付利息13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书、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紧张,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从银行贷款垫资施工,利息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贷款额度已达金融机构规定上限,故以个人名义进行贷款。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贷款人为东港金鹏玻璃钢有限公司、王忠学、杨元素、宁红,以及原告,从东港农商银行前阳支行、东港同合银行东港支行、丹东银行东港支行等银行的贷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按补充协议约定贷款垫资施工的事实。原告举证称,因原告属于营利性法人,会有其他业务所需贷款与涉案工程贷款交叉发生现象,故以上贷款凭证载明的数额不能完全与涉案工程贷款数额相对应。原告的举证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原告既已贷款垫付工程款,被告理应按约定承担贷款全部费用。被告抗辩应按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条款执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19万元,该付款行为产生工程价款结算的效力,原告将该款仍作为垫资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该1019万元不应作为工程款本金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因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采取何种保证担保贷款方式,故应以原告实际采用的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方式计算垫资利息,因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发生担保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予以保护。以原告垫付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以及贷款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截止被告付清工程款本金之日,原告计算的利息为17844760.83元,担保费为7567812元,而被告计算的利息为14869869.81元,担保费为6074373元。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计算利息及担保费数额,不需要司法评估。故此,本案的工程款垫资利息及担保费数额以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已给付130万元利息应予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该条规定是为防止明为垫资,实为通过约定垫资利息获得不当利益的行为,而本案原、被告对垫资利息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获益,不属于上款规定的不按约定给付利息的情形。原、被告在《补充合同书》中约定,被告自2012年6月12日开始承担垫资利息,在付清全部工程款之前按月给付,而被告实际于2016年6月7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2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合理,予以支持,数额为19644242.81元(14869869.81元+6074373元-1300000元)。被告辩解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东前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前阳市政工程处贷款利息及担保费损失19644242.8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180元,被告承担1400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建君
人民陪审员 王义方
人民陪审员 汪兆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