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前阳市政工程处

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石桥岗村村民委员会、东港市前阳市政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石桥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石桥岗村刘家堡1号。
法定代表人:支洪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艳,女,该村治保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市前阳市政工程处,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
法定代表人:杨晓清,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礼,东港市前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丕文,男,东港市前阳市政工程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石桥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桥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东港市前阳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7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桥岗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70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市政工程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石桥岗村委会现场测量,石桥岗村16组、6组、3组、13组、12组主干道实际测量路段的总长度与合同约定不符,道路喷油宽度为4米或3.5米,与合同约定的5.5米不符。其中,13组主干道维修改造路段,实际测量时没有找到。石桥岗村12组活动中心广场实际测量面积1054平方米,实际喷油宽31米,长34米,与合同约定不符。石桥岗村委会测量后,对市政工程处起诉书中提到的合同标价进行计算,市政工程处实际施工平方数为18677平方米,石桥岗村委会实际应付工程款数额为853841.11元。2、各份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各不相同,与市场价格也不相符。3、12组广场油面下所有工程均是案外人支洪涛完成,市政工程处只完成了油面和碾压工程,与合同约定不符,且造价高出任何路面价格。4、对于争议的46000元工程款,发票上有李丕文的签字,而其在石桥岗村委会仅有此一项工程,故该46000元应视为石桥岗村委会已经支付。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验收报告,应通过现场丈量重新确认工程量,并根据工程量确认应付工程款的数额。6、石桥岗村委会不应当支付利息。
市政工程处辩称,1、石桥岗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石桥岗村委会单方测量的道路数据可以看出,案涉五条道路的总长度为5000米,石桥岗村委会认为误差为18米,误差不足工程量的千分之四,该部分应由石桥岗村委会单方承担的,所以市政工程处不予认可。3、双方争议的是路面的宽度为多少。市政工程处仅负责路基设施,不负责水泥稳定和喷油工程,每个合同中约定道路喷油宽为5.5米,但是合同中约定包括路肩。石桥岗村委会仅按照路面的油漆面积计算的路宽及工程款,所以该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市政工程处每个路段施工完成后均通过交通部门和石桥岗村委会共同验收合格后才交付给下个施工单位,如果喷油面积达到5.5米,包括路肩的道路宽度应该在7米以上,而所有的工程都在原老道的基础上维修施工的,所以路面不可能达到7米以上的宽度。4、上诉状中称13组主干道没有维修,该陈述属于虚假陈述。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到现场对该路段进行了实际测量,测量的米数为135米,该路段在13组和14组交界处,虽然合同约定为360米,但因施工当时涉及居民的边界问题,该路段没有全部施工,仅施工了135米,该施工长度石桥岗村委会在一审中予以认可,而在本次上诉中否认,希望二审予以审查。5、关于争议的两张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46000元和76950元。该两张发票产生的原因是,当时石桥岗村委会有部分白条无法进账,时任书记周军要求市政工程处出具建筑业发票用来报销,市政工程处为了和石桥岗村委会搞好关系,自配税金给开了两张发票,但是该两笔工程款市政工程处并没有收到。一审中,周军和张喜梅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该节事实的证明,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希望二审纠正未予认定的部分。根据发票的金额也可以看出,每次工程款付款额最小尾数是5000元,而该发票体现的付款额尾数为50元。石桥岗村委会每次给付工程款金额为10-30万之间,不可能在工程款未全部给付期间支付尾数为50元的工程款,可以证明该两张发票是为了石桥岗村委会报账而开具的。发票所载工程款市政工程处没有收到,东港市纪委相关材料也对该两张发票有记载。综上,石桥岗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市政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263991.88元;2、从2019年6月12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违约金约30000元,合计293991.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于东港市前阳镇石桥村村级主干道多年失修,2012年6月24日、2012年7月1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6份《石桥村道路改造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石桥村6组、16组、3组、12组、13组的主干道以及活动中心广场进行维修改造,相应价款294819.45元、341190.65元、136017.63元、257326.39元、53283.45元、116354.31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201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对材料的选用,双方约定为砂砾料、碎石料,如有泥土掺杂,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工。对于路长、路宽双方均作了明确约定,如2012年6月24日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甲方改造路段总长为1600米。道路喷油宽5.50米(包括路肩)”,并约定“此路段厚度压实均按照上级交通部门工程质量标准去施工”。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即按照柏油路施工规范要求用上级交通部门工程预算要求进行施工(宽度、厚度、期限),并且要保质保量。”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现场核实,2013年7月9日《石桥村道改造协议书》约定的位于13组的主干道,实际位于14组,原告施工的路长为135米,宽为4米,价款19980元。
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给付原告10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给付原告20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给付原告1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给付原告30000元,于2015年6月4日给付原告6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给付原告45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给付原告3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给付原告20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给付原告100000元,于2018年1月24日给付原告300000元,共计985000元。原、被告对上款无异议。被告在陆续付款过程中,曾为原告出具《欠据》两份,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2019年6月12日,数额分别为563991.88元、263991.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桥村道改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原、被告在《石桥村道改造协议书》中对材料选用、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看,原告的施工范围中应当包括路基铺设。原告解释协议中约定的“道路喷油宽5.50米(包括路肩)”,是指包括路肩在内,铺设好的路宽要达到5.5米。原告自认路面水泥稳定及喷油不是其施工范围,其只负责路基铺设。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东港市明华路桥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显示,施工方东港市明华路桥工程公司施工内容为4厘米沥青贯入式面层,15厘米水泥稳定砂砾基层。该合同与原告陈述及原、被告在《石桥村道改造协议书》中约定内容相吻合,可以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仅为路基铺设,不包括路面水泥稳定和喷油。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宽度为包括路肩在内的路基宽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从路基施工到最后喷油整体工程都为原告施工范围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并且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2019年6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其在诉讼过程中,自行丈量道路长、宽的结果,抗辩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减少价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总数,应当根据原告实际施工的石桥村14组长135米、宽4米的道路价款予以调整,经计算,案涉6份合同工程款为1165688.43元(294819.45+341190.65+136017.63+257326.39+19980+116354.31)。原、被告对已付工程款985000元无异议,对2015年7月3日的76950元及2014年12月29日的46000元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出具该两笔工程款收据及发票后,并未实际支付。经审查,2015年7月3日76950元的《付据》上有原告签名,载明“付李丕文修路工程款”,原告还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上述两份证据符合交易习惯,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笔价款。2014年12月29日的46000元,被告仅提供了发票,没有原告或李丕文签字确认的付据、收据等证据佐证该款已经实际支付,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发票不足以证明该笔工程款已实际支付。原告为证明未收到上述两笔工程款,提供了时任被告书记及出纳职务的周军、张喜梅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但周军、张喜梅未到庭,另外,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被告提供的《付据》、发票等书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采纳。在工程款总额已确定的情况下,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尚余数额103738.43元(1165688.43-985000-76950)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工程款于201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拖欠至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2019年6月12日开始承担利息合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石桥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前阳市政工程处工程款103738.43元,并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60元,由被告承担119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石桥岗村委会主张市政工程处施工的案涉道路长度、宽度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施工的广场面积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实际测量的施工量核算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石桥岗村委会的该项主张实际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石桥岗村委会主张经其自行测量,市政工程处施工的案涉道路长度、广场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此,市政工程处不予认可,石桥岗村委会应当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但石桥岗村委会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案涉道路及广场进行测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石桥岗村委会主张的16组、6组、3组、12组主干道实际长度与合同约定的长度仅相差18米,考虑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多年导致道路长度存在误差这一因素,亦无测量道路长度之必要,可以认定市政工程处施工的上述道路长度符合合同约定。关于石桥岗村委会提出13组道路未施工一节。经查,在一审庭审中,石桥岗村委会与市政工程处共同确认13组道路合同约定为360米,实际施工135米,相应工程价款为19980元。一审判决以此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认石桥岗村委会欠付市政工程处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石桥岗村委会上诉主张该道路未施工与其自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石桥岗村委会主张案涉道路宽度与合同约定不符,而市政工程处则予以否认,双方争议在于约定的道路宽度是否包括路肩。例如双方就6组主干道签订的《石桥村道路改造协议书》约定“道路喷油宽5.5米(包括路肩)”,双方均认可路肩为土路肩,石桥岗村委会主张喷油后的道路宽度应达到5.5米,路肩在道路两侧各0.5米。而市政工程处则主张喷油后的道路宽度应为4米,路肩在道路两侧各0.75米,合计5.5米。因上述合同明确约定5.5米道路宽度包括路肩,但对于路肩的宽度未予明确约定,故无法仅凭上述合同确认市政工程处施工的路面宽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考虑石桥岗村委会与案外人东港市明华路桥工程公司另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路面进行加宽改造,应视为石桥岗村委会对施工在先的市政工程处施工的道路宽度是明知的,且案涉道路已交付使用多年而没有证据显示石桥岗村委会曾对道路宽度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市政工程处关于喷油路面宽度及路肩宽度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因此,对于石桥岗村委会主张案涉工程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以重新测量结果计算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石桥岗村委会主张双方争议的46000元,其已实际支付给市政工程处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市政工程处向石桥岗村委会开具了一张金额为46000元的建筑发票。市政工程处主张其虽开具发票,但实际未收到石桥岗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经查,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石桥岗村委会向市政工程处支付工程款会出具“付据”,并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而该笔双方争议的46000元款项,石桥岗村委会仅提供了发票,未提供相应的由双方签字确认的“付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石桥岗村委会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对石桥岗村委会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石桥岗村委会应否向市政工程处支付其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石桥岗村委会欠付市政工程处工程款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石桥岗村委会2019年6月12日向市政工程处出具欠据,应视为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市政工程处以该结算日期主张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石桥岗村委会不支付利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石桥岗村委会提出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高于市场价一节,因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石桥岗村委会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桥岗村委会提出市政工程处未提供案涉工程验收报告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组织验收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且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并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应视为案涉工程发包人石桥岗村委会对案涉工程质量无异议。现石桥岗村委会二审期间以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尾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桥岗村委会提出12组油面下工程均由案外人支洪涛施工一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石桥岗村委会二审期间提出市政工程处未足额提供发票一节,因石桥岗村委会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该项诉求,本院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石桥岗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石桥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作伟
审 判 员 张 策
审 判 员 姜艳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左矜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