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602执9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营盘北街3号六层601-620室、七层局部。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东港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黄海大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东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执行人:***,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2020)辽0602民初1337号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8924792.68元及利息1369655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87694元,本院于2022年1月3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东港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财产报告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查,被执行人开设了多个银行、网络资金账户,但上述账户内余额均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扣划被执行人***收益类保险现金价值,回款用于缴纳执行费,剩余款项用于返还申请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采取扣划措施,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登记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股息红利、网络资金、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性类保险可供执行,案件相关抵押物下落不明。综上,本案执行费87694元执行完毕,本案案款执行到位158782.71,剩余欠款未执行到位。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经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请求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东港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东港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执行长 郝 天 悦
执行员 孙 小 圣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