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民辖终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华山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党委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泰豪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官明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泰豪管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37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或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2015年10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物资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送货,按照上诉人的指定地点将货送到抚顺市顺城区城东工地。另在订货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一节,双方当事人选择了第二条即“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原告方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沈阳泰豪管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裁定是正确的。根据民诉法规定,对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协议管辖优于法定管辖。本案双方采用的书面协议,在《物资订购合同》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原告方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双方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物资订购合同》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原告方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沈阳泰豪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故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