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与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23民初6283号
原告: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逊。
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阳。
原告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日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本金197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355300元,合计232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原名称为宝胜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我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一份《物资订货合同》,我公司是合同中的卖方,合同金额为3206734元,实际交货也是3206734元,交货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236734元,所以被告仍欠款1970000元,被告最后一次给付货款的时间是2017年2月16日,我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交货完毕,并于2012年8月15日将全部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公司在2012年12月底安装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底付清全部货款90%,但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到2013年12月底,一年质保期届满,但被告没有付清全部货款。故被告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我公司因他们逾期付款带来的银行利息损失355300元。在多次要款不成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并请作出如诉之判。
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1、原告诉请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0000元是事实。2、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对此有异议。具体事实与理由:所拖欠的1970000元货款并不是被告故意拖欠,是由于被告公司是原有国有电力系统的下属的集体企业,成立已经近40年,在目前市场经济环境影响下,近两三年企业面临严重的亏损和负债,去年该企业对领导层进行了全方位的调整,企业挽回了一些不良局面,但是目前企业应在非常艰难中生存,之前三个月企业有1千多职工未开工资了,所以作为被告对所欠的1970000元货款没有异议,也愿意给付,但确实考虑到企业生存问题,希望原告能够理解。庭前我们与原告协商调解,但是调解方案原告不能接受,我们也很遗憾,只能通过法庭依法判决。关于欠款1970000元所形成的赔偿被告方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庭考量之后,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所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电缆给被告,合同金额为3206734元。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款90%,质保金1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就合同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和义务,该合同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被告在货物于2013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后,未按约定给付货款,至目前,共给付货款1236734元(其中30000元于2017年2月16日给付),余款未予给付。原告索款无着,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苏1023民初628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970000元;
二、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340068.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1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01元,由原告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65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玉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久香
附表:
序号到期应付货款超期未付逾期付款利息1至2013年12月31日
2886060.6元
(3206734×90%)1679326.6元(1679326.6×4.75%÷12×12个月=79768.01元)2至2014年12月31日
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4.75%÷12×25个月=197916.67元)3至2016年2月13日
1970000元1970000元(1970000×4.75%÷12×8个月=62383.33元)
审判员潘玉泉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顾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