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402民初1450号
原告***,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顺城区,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济路华山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婧,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交易费用16836元;2、被告返还房屋契税费134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承担返还1997年9月至今日的银行利息37624元。以上合计55800元。事实和理由:1997年9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交易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将将军十五方块,面积67.01m2的房屋交由原告所有。同时原告付给被告房屋交易费22897元和产权契税款1340元。但由于被告支付原告房屋面积超出应给付面积近22.01m2,所以原告将36.44m2的房屋交给被告,这样原告多付给被告房屋面积14.43m2,所以原告付给被告的交易费超出应付金额16836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多付的房屋交易费,由于被告单位领导更换频繁,至今未解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提出的房屋及办理经过发生于二十几年前,被告已无法查找当年的知情人员,该房屋是被告从他人处顶账得来,后作为单位福利以原告的工龄为系数计算向原告购房优惠价后在双方自愿、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单位以极低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契税是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的必须费用,且收费主体并非电力安装公司。本案诉争的事实是单位福利性住房补偿问题,是单位内部在内部分房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属于单位落实国家公有住房改革政策进行的房屋分配,是历史遗留的政策性房地产纠纷,并非按照商品房标准进行的交易。原告诉请的事项实质是单位内部的福利分房,本质上属于单位对职工的福利分配事务,属于单位自主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记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即38号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诉请的案件事实发生于1997年,且其当年就应知晓其所谓的权利受到侵害,然而其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了二十多年之久,期间没有法定的中止中断情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集体职工,2019年1月30日退休。1997年被告从抚顺市顺城区城建房屋开发处顶帐取得坐落于抚顺市将军街十五方块5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建筑面积67.01平方米),后被告福利分房,将此房屋配户给原告。1997年12月24日原告支付购房款22897元,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此款项;2007年6月20原告支付房屋买卖契税款1340元。另,原告主张单位集体企业分配住房,不能超过45平,被告将坐落于抚顺市将军街十五方块5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分配给其时,其将个人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街道16委14组102号36.44平方米的公有住房上交给被告,被告已将此房屋分配给了他人,且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交易合同书,住宅分配进户单,96成本价购房计算表,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契税完税证,收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房屋系具有单位福利分房性质的公有住房,属于被告单位落实国家公有住房改革政策进行的房屋分配,原告在购买房屋时交纳的购房款数额系被告单位依据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根据职工的工龄、住房面积、折旧率及房屋朝向和楼层调节等因素测算得出的工龄优惠价,原告对计算方法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公布日期1992.11.25时效性现行有效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5元,全部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