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3民初20036号
原告:上海越久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小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阳,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越久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约定由燎原公司送货,按照被告的指定地点将货送到抚顺市工地。原告与燎原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上被告没有签字盖章,原告与被告对发生履行争议解决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管辖权应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燎原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物资订货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即“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原告方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债权系自燎原公司受让而来,应依照上述初始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合同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以原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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