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404民初2686号
原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公司”)与被告抚顺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龙、赵新,被告鑫亿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钠新、张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电力建设公司与被告鑫亿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鑫亿房地产公司虽主张案涉合同系在政府主导下签署,但与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冲突,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仍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与政府无关。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被告作为发包人即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给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已经具备了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据结算金额,案涉工程结算额为3251329元,现被告已付1850000元,尚欠1401329元,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401329元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未付款利息一节,因原告存在逾期竣工情形,且工程在2018年5月9日才结算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6日,原告电力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鑫亿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金盾小区住宅供电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环网柜、箱变、电缆井及沟槽基础施工,电杆组立,真空开关电缆台架制作,箱变及环网柜安装,电缆敷设及电缆头制作等。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承包人进场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4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并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2018年12月4日,案涉工程经抚顺市政府评审中心评审定案,核定该工程金额为3251329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定案单上盖章确认。就案涉工程,被告于2018年5月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8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一、被告抚顺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01329元;
二、驳回原告抚顺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9元,由被告抚顺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庆坤
人民陪审员 谢 磊
人民陪审员 宁淑清
书 记 员 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