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方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抚顺方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方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戈布街修建开发远航小区4号楼3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蒙,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世斌,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海英,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审第三人:曲佳音,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琳(曲佳音母亲),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审第三人:曲阔(曾用名刘瀚泽),男,201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理人:王海英(曲阔母亲),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抚顺方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方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世斌,原审第三人王海英、曲佳音、曲阔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9)辽0411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蒙,被上诉人董世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原审第三人王海英,原审第三人曲佳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琳,原审第三人曲阔的法定代理人王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方正公司不解散;二、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方正公司解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可以请求公司解散。但适用此规定的前提还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四个事由之一,否则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四个事由为:(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不符合上述事由的任一事由,所以不能解散。其次,公司的经营期限到2025年12月,所以现在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达不到解散的条件,并且公司正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中,也有相应的业务正在开展,所以,不适宜解散,解散有损股东利益。再次,公司解散应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但长期不能解决才解散,本案起诉之前没有通过召开股东会,购买被上诉人股份等方式进行救济,不能判公司解散。一审法院提出双方同意20天之内召开股东会解决纠纷,但双方没有按约定召开,所以判解散,是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实际情况是双方都同意召开,仅是在时间上没有在20天内确定准确日期,并不代表不能召开。最后,本公司股东共计两人,被上诉人董世凯占11%股份,曲铁勇(已去世)占79%股份,曲铁勇的继承人王海英、曲佳音、曲阔对股份是否继承还没有确定,所以被上诉人起诉将王海英、曲佳音、曲阔列为第三人,在程序上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董世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第三人王海英、曲阔辩称,同意方正公司的上诉意见。
第三人曲佳音辩称,我同意公司解散,同意一审判决。
董世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方正公司;2、被告负担案件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8月,原告出资110万元与曲铁勇、孟德红设立方正公司,即被告公司。公司章程第五条记载了原告的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公司章程第七条约定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运行后,2007年11月30日股东会决议,曲铁勇收购了孟德红的股份,转让后曲铁勇持公司股份890万元,占公司总股份89%,原告持有公司股份110万元,占公司总股份11%。2018年3月股东曲铁勇去世,原告查询公司企业档案,发现原告股份已被虚假的所谓2009年6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2009年5月26日《股东会决议》转让给了曲铁勇,被告方正公司成为曲铁勇一人公司,于是原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现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终387号、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8)辽0411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为持有11%被告股权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强烈的人合性特点,现因股东曲铁勇的不幸去世,原告对第三人等继承人继承股东信心不足,且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董世斌、曲铁勇、孟德宏出资设立被告抚顺方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自然人股东曲铁勇,出资额为人民币100万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0%,出资方式为货币;自然人股东董世斌,出资额11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1%,出资方式为非货币;自然人孟德宏,出资额79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79%,出资方式为非货币。2007年12月5日,被告方正公司变更股东为董世斌。2009年5月26日,被告方正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抚顺方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曲铁勇以货币资金出资110万元替换原股东董世斌在公司投入的非货币资金110万元,2009年6月16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09年6月22日,被告方正公司变更股东为曲铁勇。曲铁勇于2018年3月12日去世,原告认为被告方正公司变更原告不是公司股东的登记办理上述手续没有经过本人是非法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8年8月到本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8)辽0411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董世斌为被告抚顺方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被告抚顺方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11%的股权。被告抚顺方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4月22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4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1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诉称为由要求解散被告抚顺方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第三人王海英、曲佳音、曲阔分别发表了自己的陈述意见。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要解散公司必须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方式才可以解散,那么召开股东会议是其中一项的解决方案,那么原告没有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现在要求解散公司是于法无据。庭审中法院当庭就解决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召开股东会议问题进行调解,各方当事人均同意20天之内召开股东会议解决纠纷,但是各方当事人没有按该约定在限期内召开股东会议。另查,第三人王海英系曲铁勇妻子,第三人曲佳音系曲铁勇的女儿,第三人曲阔系曲铁勇儿子,曲铁勇于2018年3月12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解散是指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时发生的股东依据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申请解散公司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公司11%股权,故其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公司的股东为原告董世斌和曲铁勇,现曲铁勇已去世,第三人系曲铁勇法定继承人,其尚未对继承股权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办理继承股权变更手续。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属性。本案中,被告公司的股东系原告与曲铁勇,现曲铁勇去世,已导致公司不存在人合性基础且原告股东身份系经过两次诉讼由司法确认取得,故其作为小股东无法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等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关于被告抗辩称其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应当通过司法诉讼方式解散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是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第三人曲佳音亦表示公司已不存在经营状态,故被告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抚顺方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不能正常经营同时董事、股东(包括其继承者)之间已经无法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等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故应依法解散被告抚顺方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抚顺方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解散。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抚顺方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方正公司解散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本案事实看,方正公司股东董世斌在本案起诉前就已经与方正公司就其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产生矛盾,董世斌的股东资格争议经一审法院和本院二审判决确认其为持有方正公司11%股权的股东;方正公司大股东曲铁勇去世至今已2年有余,曲铁勇的妻子王海英、子女曲佳音、曲阔之间对于如何处理方正公司股权以及方正公司今后如何经营发展一直没有协商、研究、确定,即方正公司正常经营管理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中,股东董世斌提起本案诉讼时一直强调其无法与曲铁勇继承人之间就公司今后如何发展进行有效协商,公司2年以上未形成任何公司决议,经一、二审调查,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董世斌提起本案诉讼前方正公司在2年内未形成过任何公司决议,一审期间,法院要求各方当事人对公司下一步如何走向进行协商,但各方当事人未能积极进行有效沟通协商。本案二审庭审中,王海英主张庭审后其主动与董世斌进行电话沟通协商,双方现虽已协商但仍无法对方正公司下一步如何发展达成一致意见。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均可以说明,董世斌提起本案方正公司解散具有事实依据。
从法律依据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公司解散作出了明确法律规定,方正公司股东董世斌因持有方正公司11%股权,故其具有提起本案解散方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方正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鉴于方正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董世斌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曲铁勇去世后方正公司无人出面主持大局,股东之间无法进行有效沟通协商,可以认定方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审判决方正公司解散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方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抚顺方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颖
审判员 李依桐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