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4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负责人:郑大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宁,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萃,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抚顺方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曲铁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太晨,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1.请求依法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753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书认定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起诉,不应受到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应由沈阳仲裁委员会管辖,应当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2017年度外市电引入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标段35)》(下称《施工服务框架合同》)的主体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抚顺方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施工服务框架合同》的签约方,不受《施工服务框架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青
审 判 员 赵 威
代理审判员 徐灵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