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3民初77号
原告:自贡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太源井。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自贡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海关大楼侧泰丰数码港湾4层。
负责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昂吉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江区中山西路9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静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昂吉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昂吉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贡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2,9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裁定受理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据审计机构的审计及原告存档的合同、发票的核对,发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12,791元,原告的破产管理人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以催收上述应收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全体破产债权人利益,特诉至本院。
上海昂吉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合作期间存在退货和质量问题,在产生质量问题后,双方就不再合作,被告公司无应付款项给原告公司,本案无欠款事实;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方提供的3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生效全额付款或款到发货,最后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正进行破产清算,四川方圆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的破产管理人;
证据3.合同、发票、明细分类账、付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金额,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12,971.98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最后一份合同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无争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未提供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但与本案有关,本院结合其它相关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自贡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与上海昂吉控制设备有限公司(需方)分别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2月6日、2010年5月2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球阀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分别为按GB设计制造;DN550球阀法兰采用:美标ANSI300,其余设备法兰采用化工部2009版标准:HG/T20592-20635;设备法兰采用化工部标准:HG/T20592-20635,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三份合同均在第八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生效全额付款或款到发货”。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对原告自贡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四川方圆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往来清理明细表》(HL应收账款)显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本院裁定受理四川禾嘉实业集团公司对原告自贡高阀公司的破产清算的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5月,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确已过,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自贡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9.7元,由原告自贡高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