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

***、华红艳、***与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一初字第00721号
原告:***,女,1947年7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华红艳,女,1975年5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同原告***。
原告:***,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萃,系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刘贵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良,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国清,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有色集团公司抚顺红透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办高级职员,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杨志洲,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斌,系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华红艳、***诉被告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红矿建筑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水务局(简称县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红艳及***、华红艳、***的委托代理人董萃,被告红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良、杨国清、被告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红矿建筑公司通过竞标取得了清原滩洲砂场的采砂权,在六家子河道进行采砂期间,为采砂方便修筑了围堰,致使河道不畅通,形成很深的积水。2014年7月27日,受害人耿德昌受雇在该河道修筑护坡。中午休息时,耿德昌在河边捕鱼,不慎落入水中,溺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红矿建筑公司在此采砂才形成砂坑,并为采砂修筑了围堰,致使河道不能畅通,形成很深的积水是造成耿德昌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县水务局为该河道的主管部门未积极履行监管职责,未在危险河段设置警示标志以及任何的防护措施,故也应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9,414.00元,丧葬费23,1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22.00元,误工费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衣物损失1,000.00元,精神抚慰金63,138.00元,合计312,729.00元的50%,即人民币156,364.50元。
被告红矿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无论从事实、法律上均无责任。原告所述事实纯属凭空想象与臆断。答辩人没有在原告所述的地点进行任何采砂修筑围堰等的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有上述行为。2014年6月20日,答辩人在投标的砂场指定范围内实施的采砂,与原告亲人溺水地点相距100米开外,且答辩人进行的是旱采,故也未修筑围堰。答辩人具体的采砂地点、范围、方式在采砂许可证上有清晰的记载。原告诉称的砂坑可能是自然形成,这和该段河道的状况有关,加之2013年的大洪水,故属不可抗力。另外,在该河段还有修筑河堤护坡等工程,也可能形成很深的积水。有鉴于此,原告的亲人死亡与答辩人无丝毫关系。从本案看,原告亲人溺水其自身有重大过失,应自负其责。有关法规早就有规定,不得在河道内通过各种形式捕鱼,原告亲人对此主观上有重大过错。而且河道非公共场所,其功能是行洪输水,非人行通道,它不等同于车站、市场、商场等。河道管理部门在主河道内从事挖河疏浚工作,保障河道畅通,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原告亲人违反法规,擅自下河捕鱼,造成自身溺水身亡,应自担其责。
被告县水务局辩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赔偿被告属主体错误。从本案看,答辩人非侵权责任人,原告亲人的溺水死亡并不是答辩人侵权造成,答辩人对其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在法律授权范围对河道内的防洪、疏浚进行行政审批,而原告亲人进入河道捕鱼属民事管理的义务,不是水务部门的行政管理义务。原告让答辩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水利部有关问题的答复已经明确河道属于行洪疏水通道,而非行人使用的通道,不能等同于车站、码头、商场等公共活动及集散的场所,因此,答辩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以上均说明答辩人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亲人自己溺水身亡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耿德昌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预见自己下水捕鱼有一定危险性,而其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故其本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耿德昌的妻子,原告华红艳、***系耿德昌的女儿、儿子。2014年6月20日,被告红矿建筑公司通过竞标获得滩洲砂场的采砂许可。许可记载:砂场名称滩洲砂场,作业方式旱采,采砂面积2万平方米,开采深度1米,砂场所在地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沔阳村。开采范围四至东到堤脚80米、西至堤脚80米、南至沔阳闸上300米、北至方家子河口;东西长40米,南北长500米。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0日。同时记载了采砂单位等项目。耿德昌受雇于他人在该河道修筑护坡。2014年7月27日中午,耿德昌趁午休时到河道内捕鱼,不慎溺水身亡。为此,原告以被告红矿建筑公司采砂形成砂坑,并建围堰形成较深积水及被告县水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189,414.00元,丧葬费23,1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22.00元,误工费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衣物损失1,000.00元,精神抚慰金63,138.00元,计人民币312,729.00元的50%,即人民币156,364.5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砂权拍卖公告、死亡证明、照片、身份证明及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采砂许可证、照片、证明材料和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耿德昌在浑河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沔阳村河段溺水死亡,原告对此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死亡地点,亦未提供被告红矿建筑公司违规进行其他方式的采砂作业形成深水坑,未能及时填平导致耿德昌在此溺水死亡;原告不能证明耿德昌溺水死亡与被告县水务局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红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2.00元,减半收取为3,08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艳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