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民终34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23719674663H。
法定代表人:姜雪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黎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仙忆,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雨明,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徐仙忆丈夫。
一审被告: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231196158971。
法定代表人:曲淑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仙忆、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2日召集上诉人***、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黎洋、徐仙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雨明、一审被告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淑英进行询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8元,减半收取121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立威
审判员 李雪慧
审判员 韩 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