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23民初2475号
原告: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
法定代表人:曲淑英,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睿,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
被告:***,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8,11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任忠孝借用备用金看病,截止目前,尚欠公司8,117.00元。任忠孝已于1997年去世,婚生子女**睿和***是继承人。根据《民法典》规定,债务人死亡后,应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联系被告。现原告不能另行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