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23民初936号
原告:***,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艺,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姜雪军,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黎洋,该公司职员。
被告: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
法定代表人:曲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杰,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徐仙忆,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朝鲜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雨明(徐仙亿丈夫),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原城乡开发公司)、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红矿公司)、第三人徐仙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艺,被告清原城乡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黎洋,被告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杰、第三人徐仙忆的委托代理人詹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原城乡开发公司、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339,085.88元及利息836,928.68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21年4月24日,剩余利息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合计2,176,014.5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5日,被告清原城乡开发公司与被告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发建设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团山子新苑小区9号楼工程(现改名为翠谷玉景A区1号楼)。原告***作为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完成施工作业,并已交付使用。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欠款,至今尚余1,339,085.8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清原城乡开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并不是自己公司开发项目,清原城乡开发公司与原告***无施工合同,无经济往来,更没用工程欠款。清原城乡开发公司是清原满族自治县唯一有拆迁资质的开发公司,所有涉及拆迁的开发项目都是以其公司名义进行,但公司不参与不派员,也不收取管理费用,只是使用清原城乡开发公司的名头。
红矿公司辩称:原告在2009年6月29日与我公司签的施工合同,当时在我公司走了三笔账,分别为2010年9月10日是20万元,2010年8月31日为15万,2010年9月3日为23日。***是公司项目经理,挂靠我公司,我公司没有收取费用。
第三人辩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一一质证,我发表一下我的意见,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对,原告应向徐仙亿一人主张,不应向二被告主张,他没有资格。因为这个项目是城乡转给徐仙亿的。工程款都就由徐仙亿投资的,工程公司、城乡都没有资金往来,原告只和徐仙亿有资金往来。徐仙亿也没有用这两个公司走账,原告和二被告也没有资金往来。我们接项目时原告和城乡法人达成过协议,我们承接后,城乡公司要求我们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包括工程造价和交付标准。也要求用***施工。账是徐仙亿和原告之间的,我们同意给原告合理的工程造价的钱,但是我们现在没有能力交付。合同定的包死价是715元每平,不应有项外,应按合同给付。合同有增加和减少,实际施工减少部分我也没有减少报价。增加项外的活,需要徐仙亿的同意,增加部分得有徐仙亿的签字才可以。刘某是徐仙亿的工作人员,只是参与现场管理,没有签字和结算权,对于刘某签字的四项项外工程,我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建设单位(发包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承包人):抚顺红透山铜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名称:新苑小区9#楼,签订日期:2009年6月25日。开工日期:2009年6月22日,竣工日期:2009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5,046,327.00元,合同单价为715元/㎡,项目经理:***。城乡公司及红矿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的印章,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6月27日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盖了公章,经手人处由杨利签字,清原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了合同备案专用章。原告又提供了一份红透山镇翠谷玉景A区1#楼(西段)竣工验收报告,显示为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加盖了城乡公司公章;一份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验收申请表,项目名称为红透山翠谷玉景A1#楼(原名为新苑小区9#楼),建设单位为城乡公司,加盖了城乡公司公章,填表日期2010年11月25日;一份翠谷玉景小区A1号楼房屋面积测算报告,报告中的开发单位显示为城乡公司;一份清原满族自治县气象局颁发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显示建设单位为城乡公司;两份红矿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显示红矿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工程材料款20万(2010年9月10日)、23万(2010年9月13日)。
原告还提供了两份预算书和两份结算书,分别为:翠谷玉景1#楼(土方超挖部分)预算书,工程造价111,993.74元,建设单位处由刘某签字,施工单位处红矿公司盖章,编制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红透山镇新苑小区9号楼外线预算书,工程造价457,187.52元,建设单位处由刘某签字,施工单位处红矿公司盖章,该份预算书中的三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记载:建设单位为城乡公司,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处由刘某签字,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新苑小区9号楼土建工程(变更)结算书,建筑面积楼层加高300MM,工程造价151,960.40元,建设单位处由刘某签字,施工单位处红矿公司盖章;新苑小区9号楼安装工程(变更)结算书,建筑面积二户该三户电气工程,工程造价33,839.52元,建设单位处由刘某签字,施工单位处红矿公司盖章。原告又出具了一份红透山镇翠谷玉景A区1#楼工程欠款说明,显示建设单位为城乡公司,施工单位为红矿公司***项目部,建筑面积3,633.38㎡,单价715元/㎡,主体工程造价为2,597,866.70元,土方超挖造价111,993.74元,外线工程造价457,187.52元,楼层加高造价151,960.40元,新苑小区9号楼安装工程(变更)结算书,建筑面积二户该三户电气工程,工程造价33,839.52元,以上相加后的工程总造价为3,352,847.88元,原告陈述被告城乡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2,013,762.00元,城乡开发公司尚欠工程款1,339,085.88元。
另查明,原告方证人刘某称:“其为城乡公司员工,由原城乡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伟星聘用,工资由城乡公司发放,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甲方(城乡公司)代表,负责工程量结算,案涉工程红透山翠谷玉景A1#楼(原名为新苑小区9#楼)的实际施工人为***,上述结算书、预算书和欠款说明中的签字确为其本人所签”。原告方证人甄某称:“其从***手中承包了红透山翠谷玉景A1#楼的人工,二人之间有合同,***共支付其人工费60多万元,徐仙忆是甲方工作人员,刘某在现场负责技术,由甲方开工资,代表甲方”。徐仙忆委托代理人詹雨明称:“案涉工程由城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伟星转包至其妻徐仙忆,实际施工人承继原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乡公司与红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仍为***,转包给徐仙忆之后产生的工程款,由徐仙忆现金支付给***,转包之前城乡公司是否支付过***工程款其不清楚;刘某是徐仙忆经朋友介绍由徐仙忆雇佣的,还有会计孙连华,由徐仙忆给二人开工资,开资时间不定期,相关证据现无法提供,刘某的签字即代表不了城乡公司也代表不了徐仙忆”。被告城乡公司提交了一份2020辽零四民终177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刘某作为本次诉讼发起者,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刘某与用工方对刘某的工作内容、标准发生争议,刘某在一审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作内容。二审审理时,刘某只陈述负责技术和进度,并不能具体详细陈述其具体工作内容,也不能提交任何工程技术资料证明其系现场工程师,故刘某主张的工作内容、工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用以证明刘某与徐仙忆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不是城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陈述,刘某签字确认的两份预算书和两份结算书的工程在2010年已经完成,刘某签字时间均为2015年以后。已得的工程款2,013,762.00元,除红矿公司给付的两笔共计43万元以外,其余均由孙连华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调取清原县城乡建设局红透山镇翠谷玉景小区A1#楼招标代理委托合同显示甲方项目负责人为朱家财并非刘某。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供货明细、供货结算明细账、工程结算书、工程欠款说明、红透山翠谷玉景A1#楼(原名为新苑小区9#楼)的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概(预)算书、记账凭证、单位工程费用表和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城乡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二、红矿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三、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验收申请表、房屋面积测算报告等书证,原、被告陈述、各方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城乡开发公司是红透山镇翠谷玉景小区A1#楼的建设单位,红矿公司为施工单位,红矿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城乡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徐仙忆,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按原城乡公司与红矿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内容继续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城乡公司与徐仙忆之间的合同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红矿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徐仙忆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城乡公司称未支付过案涉工程款,故其应对除原告自认的2,013,762.00元工程款之外的剩余工程款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红矿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欠缺与城乡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红矿公司收到城乡公司的工程款后未支付给原告,故红矿公司依法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三:在另案判决中确认:“刘某与城乡公司亦未形成合同关系,刘某受雇于徐仙忆负责工程现场的技术和进度”。此外,原告***自述刘某在两份预算书和两份结算书中的签字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以后,与2010年施工完成时间相隔久远,两份工程预算书和两份结算书属工程合同以外项目,工程合同项外增加的工程应当有现场签证,刘某在工程完成时隔多年后对该项工程签字确认,亦有悖常理。故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预算书和两份结算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原告拒绝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两份预算书和两份结算书中的工程价款即土方超挖造价111,993.74元;外线工程造价457,187.52元;楼层加高造价151,960.40元;新苑小区9号楼安装工程(变更)结算书,建筑面积二户该三户电气工程,工程造价33,839.52元,本院无法支持。该工程总造价依据城乡公司与红矿公司合同的约定为建筑面积3,633.38㎡,单价715元/㎡,主体工程造价为2,597,866.70元,已付工程款2,013,762.00元,因此尚欠工程款为584014.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因此被告应自竣工验收之日(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持工程价款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仙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84014.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8.00元由被告徐仙忆、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00元,***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洪亮
审判员  王 帅
审判员  张丽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