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抚顺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4民终1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住辽宁省抚顺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代理人:***,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代理人:***,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住辽宁省抚顺市。
原审被告:抚顺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抚顺市。
法定代表人:侯庆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保卫科科长。上诉人**元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已将所有材料款付清。***辩称,要求维持原判,***辩称,同意**元的诉请。华丰公司辩称,***与***之间纠纷与我方没有关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35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华丰公司员工,**元挂靠被告华丰公司名下,**元雇佣***为其担任材料保管员。2001年至2004年期间,**元自***经营的抚顺市宏顺五金工具建材供应站购买建材。***提供***、***签名书写欠条,内容为:“欠条壹仟捌佰叁拾元正。2004年12月17日**元张**。叁万壹仟伍佰贰拾玖元正。2003年12月15日。以前欠单据全部作废2004年12月17日(用笔划掉)华丰建安公司一工区*****元”。**元提供其本人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材料款捌仟柒佰玖拾柒元陆角正¥.8797.6华丰建安公司**元***以前所有票据全部作废2014.04.11日”。被告***提供***母亲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收到材料款8800.00捌仟捌佰元收***2015.2.15日”。**元、***主张其陆续归还***25000元后剩余8797.6元,并再次向***出具欠条,且注明此前单据全部作废,现该欠款亦已经还清。***表示该欠条与其提供的欠条并非同一笔借款。另查明,***经营的抚顺市宏顺五金工具建材供应站,系个体工商户,现已经工商机关核准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拖欠货款33,359.00元,**元是否已经归还。***来院告诉**元拖欠货款一节,**元对***的陈述以及出具的借条均予以认可,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拖欠货款的法律关系成立。现**元辩称已经归还欠款,应由其负举证责任。其主张曾多次陆续归还***共计欠款25,000.00元一节,仅有一份便签明细,该明细仅有时间和金额的内容记载,虽系***母亲***本人书写,但该便签明细作为单一证据,在***否认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归还欠款的事实。**元提供的欠条和收条,其主张该欠款系归还25,000.00元后的剩余款项,与***主张的借款系同一笔款项,且已经还清一节,其仍应承担举证责任,该欠条仅记载“以前所有票据全部作废”,票据和欠条显然并非同一法律概念,两者代表的内容和含义存在重大差别,**元据此为凭,主张***所持借条已经作废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元认可欠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归还欠款的事实,故其仍应承担还款的义务。***仅系**元雇佣的员工,***主张其承担还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华丰公司作为**元的挂靠单位,亦认可负担债务,故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货款33,359.00元;二、抚顺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0元,减半收取317.00元,由***负担,抚顺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华丰公司说明,证明华丰公司与***之间除本案涉及内容,无其他业务;2、2002年****媳妇***签收的7,000.00元收条,证明***收到货款7,0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华丰公司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2、不能确定是否为***签收的;从收条时间上看是2002年,即使是***写的,也是在双方对账确认3万余元的货款之后,不在本次起诉的范围之内。***意见:同意上诉人意见。华丰公司意见:证实是我公司开具的,***签字的事情不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三张欠条小票,证明欠条中涉及作废的票据是此种欠条小票,不是双方确认欠款的欠条。上诉人**元质证意见:小条是真的,每次都是先给她一部分钱,余下的累计下来重新写个条,以前的欠条作废。***质证意见:同意**元的意见。华丰公司质证意见:条是真的,对他们之间如何付款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元提供的华丰公司证实系本案当事人华丰公司出具的,系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签收人为***的7,000.00元收条时间为2002年,**元、***、***关于33,359.00元的欠条系双方于2004年核对后确认书写的,故于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三张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示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元于2004年向***出具总额的33,359.00元的欠条,并注明“已(以)前欠单据全部作废”,对应的金额为31,529.00元的欠条以及相关购货小票欠条作废。由此可以证明,***与**元形成欠条是以双方买卖过程中形成的数个小票或欠条为依据。对于2004年欠条中的款项,**元主张分批分期给付***25,000.00元,剩余八千余元一次性付清。关于偿还25,000.00元一节。**元、******还25,000.00元中有部分***一方出具的收条,之后又将收条交给了***。**元与***的陈述明显有违常理,且***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陈述无法采信。另,**元在二审中提供时间为2002年签名为***的收条7,000.00元,一审中提供自书的自2005年至2010年共计25,000.00元还款明细,该明细中并无2002年记录,且***与***关于33,395.00元的欠条形成于2004年,可以证明该7,000.00元收条即使为真,也并未包含于本案争议的33,359.00元货款总额及其主张还款25,000.00元范围之中。**元关于还款的上述两份证据存在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元提交金额为8797.60元的欠条,证明“以前所有票据全部作废”。该欠条系**元向****还8,800.00元后,***将该欠条交还**元。欠条上“以前所有票据全部作废”系**元书写,***否认欠条中存在此项内容,且该欠条系**元向法院提交,无法证明“以前所有票据全部作废”与欠条内容系同一时间形成,故本院对欠条中“以前所有票据全部作废”内容,不予认可。***与***2004年12月17日确认的欠条金额共计33,395.00元,***提供了三次日期为2005年的购货欠款小票,可以证明在2004年后,***与***仍有其他货物买卖发生,结合***与**元对账后将相关购货小票作废的交易习惯,可以证明书面记载日期为2014年的欠条并非针对2004年12月17日的欠条。**元提交的***向其出具的8,800.00元收条,可以印证给付货款时附有收条的交易习惯。***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付款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