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华建城乡市政工程处

抚顺市华建城乡市政工程处与抚顺市顺城区城靓步道砖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02民初1143号
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城靓步道砖厂,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方晓村。
经营者:卢明学,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杜汶橙、单玉慧,抚顺市东洲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顺市华建城乡市政工程处,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华山工业园区一号路。
法定代表人:王广月,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杜毅,男,汉族,1958年8月9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城靓步道砖厂诉被告抚顺市华建城乡市政工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卢明学及委托代理人杜汶橙、单玉慧,被告抚顺市华建城乡市政工程处委托代理人杜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在2006年到2008年期间,因施工需要与原告建立材料供货关系,拖欠原告砖款220000元。被告因无力偿还货款,经双方协商由被告用一处位于新抚区,面积为94.56平方米的房屋,作价400000元。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用以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并约定其中180000元的差价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从《抹账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将此款付清,因历史遗留问题,该房屋尚无房屋产权证,当时并未就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变更。又因被告当时没有办公地点,双方协商由被告在付清差价款前的三年内对该房屋无偿使用。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2015年1月7日、2016年4月15日先后给付被告共150000元。在给付剩余30000元房款时,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在此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给付剩余30000元房款,之前签订的《抹帐协议》由被告收回。被告在收到30000元尾款后一个月内搬离房屋,否则,从违约之日起,每日给付原告房屋资金200元。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应当无条件配合。现原告从他处得知无法办理房产证的历史遗留问题已经消除,根据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不予出具相关材料配合,导致原告迟迟不能完成对房屋的产权登记,进而导致原告的利益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请求法院判令位于新抚区94.56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三、请求判令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协助原告办理房产产权登记;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抹账协议,约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0000元无力偿还,用被告所有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房屋抵顶货款,房屋价值400000元,差价18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三年内支付被告,因该房屋历史遗留问题尚无产权证,将来所需办理一切手续及费用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全力配合办理产权手续,房屋付清差价前,被告允许原告无偿使用三年。2016年5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前述房屋以400000元价格出售原告,因历史遗留问题,尚无房屋产权证,房款用步道砖款抵顶220000元,剩余18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明学已经分三次支付150000元,剩余30000元签订协议之日给付。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抹账协议被告收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抹账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禁止性内容,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因合同有效并不影响房屋的权属,因此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提供材料协助办理产权一节,因双方在抹账协议中已经明确记载办理房屋权属的一切手续及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仅仅负有配合办理过户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主张被告提供相关材料的请求属于原告负担的内容,同时原告亦未明确应提供什么材料,属于请求不明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院收取诉讼费过高,不符合规定一节,原告依据房屋买卖协议来院告诉,本院依据房屋价值收取诉讼费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城靓步道砖厂与被告抚顺市华建城乡市政工程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抚顺市华建城乡市政工程处协助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城靓步道砖厂办理本案房屋所有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7300元,本院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树毓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王馨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