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华建城乡市政工程处

抚顺市华建城乡市政工程处与某某遗属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中民终字第00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华建城乡市政工程处。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华山工业园区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杜毅,该工程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连生,男,194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系***舅舅。
委托代理人:张元敏,辽宁抚顺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抚顺市华建城乡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遗属费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连生、张元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6日,***向一审法院诉称:***的父亲乔洪胜系华建公司的职工,现已病故。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应当享有每月遗属费500元,华建公司却违背相关政策的规定,拖欠不予以支付。由于***母亲多次向华建公司讨要,于2014年6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并且华建公司为***留有书面字据,但华建公司却拖欠不给,请求依法判令华建公司立即返还***遗属赡养费24000元。
华建公司一审辩称:***父亲乔洪胜是我单位职工,后因其身体原因去世,我公司考虑其家庭等情况同意每月给付***遗属补助费。在2010年时我方认为遗属已经超过20岁,应停止发放遗属补助费,也通知了***的母亲,其母亲也表示同意。后来2014年6月***母亲找到了我公司,说在***上学期间也应给付遗属费,当时要求我方写下字据。据有关文件规定,对于非因工死亡的员工,职工遗属补助费应发放到年满18周岁,没有提到上学期间须发放补助费。***现在已经毕业参加工作了,我们企业经济状况不好,不同意给付***遗属补助费。
一审法院查明:***父亲乔洪胜原系华建公司职工,于1998年因病去世。华建公司自此按照有关规定为***发放遗属补助费。2010年7月,***被吉林大学录取,同年9月,华建公司停止发放遗属补助费。2014年6月,经双方协商,华建公司为***出具了立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对政策认识不足,我单位自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拖欠发放遗属赡养费,近期经济缓解时补发。后因华建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发放遗属补助费,双方产生纠纷,***遂诉至本院,要求华建公司偿付欠款。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另查,***与华建公司均证实停发遗属补助费时间为2010年9月,立据中的2011年7月为笔误。双方确认停发时遗属补助费为每月380元。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立据、录取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与华建公司因遗属补助费产生纠纷后,经协商达成补发协议,华建公司并为***出具立据,华建公司亦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关于遗属补助费标准一节,因双方未就数额予以约定,应以停发时的数额确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建公司给付***遗属补助费174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华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预交400元),***负担81元,华建公司负担119元。
宣判后,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年满20岁时已不具备供养条件,其母亲多次到华建公司及主管部门吵闹。***母亲拿了一个不是华建公司落款名称的字条,华建公司在此字条上签了字。华建公司当时考虑,所签自字据头句话是对国家政策认识不足,如国家法律和政策确有规定,华建公司再考虑。后华建公司经多方查询并没有关于被供养人已满20岁还须供养的政策。因此华建公司拒绝了***的要求。华建公司认为所签字据并非本意自愿的,华建公司与***也并非存在债务上的纠纷。如果法庭认为华建公司所签的字据应该是有效的。那么也应该按照字据上所签的年限,补放标准也应该按照当时协商领取的标准(有***母亲领取时的签字)判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驳回华建公司上诉请求。按国家政策规定,遗属费用应该给到大学毕业止。1997年***父亲去世后,单位一直给***遗属费,一直到高中毕业,***上大学之后单位就不给了。经了解,***上的是一本大学,新抚地区的其他单位都给了。当时去找到华建公司,说现在没有钱,等有钱的时候再给。***借钱上学,现已快毕业,***母亲去找华建公司要钱没给。停发前每月给付***遗属费380元。
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华建公司提供《2010年4-6月遗属费补助发放明细》,证明停发前每月领取180元。***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2010年6月之前支付的标准,不能证明2010年9月停发前支付的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该证据能证明2010年6月前支付遗属费的数额,不能证明停发前的支付的数额。2、***提供证人张秀杰、陈凤娟出庭作证,证实在2010年8月中旬陪同***母亲到华建公司领取遗属费380元。华建公司质证认为,华建公司支付费用时间是在6月、9月的下旬,没有在8月中旬支付过费用,二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母亲领取的是那个月份及是几个月的遗属费,故不能证明停发前每月领取的遗属费是380元,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华建公司应否给付***遗属费及给付数额。
***与华建公司因遗属补助费产生纠纷后,华建公司并为***出具立据,承诺在经济状况缓解时补发,华建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根据辽宁省人事厅(辽人发(2007)22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人发(2007)22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华建公司应当支付***遗属费至大学毕业。因***诉请每月支付380元,该请求低于抚顺地区最低生活费标准,故对***要求华建公司支付遗属费每月38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华建公司上诉认为***已经满二十周岁,不应支付遗属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华建公司支付***遗属费17480元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抚顺市华建城乡市政工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树魁
审判员  赵世平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