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2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军,抚顺市顺城区君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抚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该公司工程科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顺合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即**多赔偿32234.01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按照规范操作,因自身操作不当致使伤害发生,其自身存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多赔偿107446.78*30%=32234.01元。2020年的6月10日午后,代工队长领完下午工作任务后,安排全体工人拽钢筋。但***不服从安排私自坐在树阴下用拔路起钉子,而且在操作过程中,为了图省力气不按照安全的操作方式作业,最终因野蛮操作造成钉子崩其左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原审法院未将意外发生时的客观情况考虑进去综合评判双方的过错程度,实际上,***主观上有放任和轻信能够避免伤害发生的盲目自信,客观上不仅违反领班的工作安排,私自坐在树荫下,而且不按照安全的操作方式拔钉子,对伤害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故***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二、对***相关费用的数额不认定。1.医疗费用的数额不认可。首先用药清单没有正式医疗费发票,这与常理不符。另***私自换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承担。其次,***住院期间使用了医保卡,己通过医保报销了部分药费,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医疗费30895.32元全部由**承担,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剔除***医保已报销的部分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26天X80元=2080元。3.交通费500过高,**实际住院26天,护理人员交通费26天X2元=52元,计算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4.***是1960年4月25日出生。受伤的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受伤时***的实际年龄己超过60周岁。伤残赔偿金应为31820元X19年X0.1=60458元。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我无责任,当时带班人员安排工作时我不在现场,我回来继续做上午的工作。
顺合建筑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起诉请求:1.**、顺合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总计33920.22元(其中包括**给的5000元医药费),护理费每天128元共3328元,误工费129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复印费58.46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配眼镜款978元,伤残补助金63640元;2.**给付拖欠***的15天工资2250元;3.**、顺合建筑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合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铁路维护工程转包给**,约定**需向顺合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2020年4月起,***受雇**以日工资150元在该工程施工处务工至2020年6月10日,共务工15天。2020年6月10日,***在工作时使用“拔路”起钉子时钉子将左眼崩伤,受伤后***在抚顺市眼病医院诊治,门诊以“左眼角膜裂伤”为诊断收入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积血,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天,亲属护理,其余日期为三级护理。抚顺市眼病医院于2020年7月1日出具诊断书处理意见为休息一个月。出院后***到抚顺市眼病医院常规检查开药。2020年11月25日抚顺市眼病医院入院治疗,行左眼人工晶体悬吊术等,住院五天,三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左眼无晶体眼,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左眼角膜斑翳,左眼视网膜变性。出院医嘱:妥布霉素地塞米松滴眼液日六次点术眼,莫西沙星滴眼液日六次点术眼,复方托吡卡胺滴眼液日两次点术眼。门诊随诊,监测眼压,定期复诊。2020年11月30日医疗诊断书处理意见为休息一个月。***共发生医疗费30,895.32元,**已为***支付5000元医药费。依***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1]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为:***左眼伤残程度为十级。发生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雇于**从事铁路养护工程施工工作,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顺合建筑公司明知**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同意**以本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施工,依法应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顺合建筑公司辩称与***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辩称***受伤系不服从工作安排,且因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在这次受伤中应当承担自己的过错所导致的相应责任比例,因起钉子行为系***从事劳务过程中工作内容,**没有证据证明***不服从工作安排,亦没有证据证明钉子崩眼原因是***坐在树阴下起钉子导致。**认可起钉子过程不需要护目镜,羊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起钉子规范的操作流程是如何规定的,***务工处的施工工程对外承建主体为顺合建筑公司,**的雇佣行为不同于个人之间的家庭雇佣保姆、家政服务等,故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审法院以医疗机构票据个人支付金额支持;对***诉讼请求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级别二级护理2天支持每天128元。对三级护理,因该级别不属于给付护理费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级护理护理费;对***诉讼请求误工费损失,***具有劳动能力,在务工中受伤,依法应支持误工费损失,因***没有提供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一审法院按照2020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计算,支持86天(住院26日+病休诊断60日)。对**辩称按照***近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复印费58.46元,***提交复印费票据予以证明,该请求不高于票据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交通费1000元,因***请求金额过高,结合***住院时间及伤残鉴定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诉讼请求配眼镜损失,因既没有医疗机构医嘱,也没有鉴定机构鉴定,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定残之日超过60周岁,但未到61周岁,结合***伤残程度,按照2020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年×20年×0.1计算,***请求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辩称按照19年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诉讼请求鉴定费,因该费用系确定损伤情况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受伤前**所欠工资,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意给付,双方可自行解决。关于***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0,895.32(其中被告**已支付5000元)、护理费256元、误工费7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8.46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共计107,446.78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446.78元(已支付5000元);二、被告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蒋某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坐着起钉子导致眼睛受伤;***质证意见:不认可,我干活过程中没有坐着,眼睛受伤后坐着了;顺合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同意**意见。2.申请证人华某出庭作证,主要证言内容:事发当日中午一点多,我告诉工人去拽钢筋,钢筋取回后,看护说***眼睛受伤了,后***被送医治疗,我未看到***受伤经过,未看到***起钉子时的姿势。**质证意见: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质证意见:不认可证人证言内容,我没有不服从安排,我未听到证人安排工作内容;顺合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应否自行承担次要责任。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双方系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眼睛受伤,产生各项经济损失。现**主张***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本院对**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一审判令的医疗费用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交通费给付数额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计算标准及金额存在错误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定残之日超过60周岁,未到61周岁,一审法院据此按照二十年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按十九年标准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强
审判员 王冬雨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