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民终2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慧、孙相奇,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慧、孙相奇,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胜利经济开发区南花园街南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才,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设计院,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通潭大路吉化经贸中心A座3-13层。
负责人:朴龙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抚顺顺合建筑公司”)、**、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抚顺中煤公司”)、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设计院(以下简称“中石油吉林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3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为其与案外人邱某共同承建案涉工程,且案外人邱某已同意将案涉债权债务均转给上诉人。但在本院审理期间,案外人康某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并提交了在新抚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2016年8月24日案外人康某与邱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2017年7月5日康某、邱某、吉林设计院三方协议。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中载明“二、此款从邱某在抚顺大乙烯工程款中执行(此工程款在吉林石化设计院结算金额为228万元左右)。”即从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对案涉的工程欠款是否享有权利、在多少范围内享受权利尚不确定,且案外人表示就上述协议亦已提起诉讼。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明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适格、案外人康某是否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3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4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孟 丽
审判员 韩 雪
审判员 李雪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