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民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运盛房屋开发处,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施家街3委4组双阳花园。注册号:210400000084193。
法定代表人:徐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龚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龚家村。
负责人:刘君,该单位党支部书记。
原审第三人: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统一社会代码:912104002421687031。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兰永军,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顺市运盛房屋开发处、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龚家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兰永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89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同时存在新旧两债,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恢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本案的焦点是根据***和抚顺市运盛房屋开发处的结算协议,被上诉人抚顺市运盛房屋开发处以其所有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并向***交付钥匙,作为债权人的***能否对被上诉人抚顺市运盛房屋开发处用以抵债的房屋实现物权。房屋属于不动产,不能仅以交付钥匙即为履行完毕,现***提出案涉抵顶工程款的11套房屋中的7套(买受人兰永军、常仲贤、李曙光、赖文秀、张冰英、***(2套))不能实现以物抵债,故应对案涉的该7套房屋的产权现状予以查清,判断双方的以物抵债协议能否履行。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894号判决;
二、发回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明明
审判员 王 爽
审判员 秦 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任思北
书记员王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