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与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4民初121号
原告:***,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望花区。
被告: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顺城区长春街。
法定代表人:杨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9月10日,抚顺市职工住房联建合作社(以下简称联建合作社)与抚顺市顺城区民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民政公司)签订商品房交易合同(房屋建筑面积63.7平方米),约定该房屋以54145元,以工程款顶账给民政公司。1999年3月22日,民政公司将该房屋以56689.76元卖给原告。原告用自有面包车作价40000元顶账给民政公司,现金16689.76元交完购房款。民政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第8条:协议签订后,此房产权归买方(原告)所有;第9条:卖方协助买方办理产权手续,费用由买方(原告)承担。因民政公司与联建合作社在该房屋交易的协议中没有约定产权归属,原告没能得到产权。1995年1月5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决定:将“顺城区民政建筑公司”更名为“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顺合公司)。2004年12月7日,经原告多方面努力,将民政公司购得联建合作社的该房屋办成为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原告多次找顺合公司办理原告的产权证没有结果。2007年4月3日,顺合公司股东会议确定杨明为绝对控股权的股东。杨明成为顺合公司经理之后这些年,原告多次找杨明要求顺合公司出手续办理产权,杨明给出的答复是:顺合公司是名义股份制企业,股东找不回来,没法挨家找,可能有的已经死了。根据杨明的说法和顺合公司企业章程修正案及股东决议,顺合公司名义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实际是杨明独资公司。顺合公司杨明不出手续给原告办理产权证,证明杨明意图变相占有原告资产。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抚顺市望花区朝阳路(西段)43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产权问题有几个异议:1、房屋产权据他说当时是跟民政建筑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2004年又将产权人变更为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我就不清楚为什么当时没有办。2、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和民政的关系,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现在的经营状况是异常经营,所谓的股东都是原有的12家集体企业,按照当时的那个年代,以报表形式形成的股份,2000年以后由于企业资质改革,将这个企业的资产变更为个人名下的资产,也是虚的资产。当时民政公司与原告交易这个房屋,是民政公司的行为,跟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没有关系。据原告说2004年他将产权证变更为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这又是一个疑问,为什么当时没有变成原告的。3、原告说我跟他之间的经济纠纷,事实是2009年由于项目承包经营,原告给我公司造成了接近200万的经济损失,现在这个案子还在东洲法院没有结束。4、现在产权处规定如何变更产权需要什么手续我也不清楚,不能凭原告所说的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6日“买方”抚顺市顺城区民政建筑工程公司与“卖方”抚顺市职工住房联建合作社签订《抚顺市商品房交易合同》,交易房屋坐落“望花工农街1#-1-6-1,建筑面积63.7平方米”,总金额54145元。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对该合同出具《鉴证书》。1999年3月22日“卖方”顺城区民政建筑工程公司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1、房屋地点:望花区工农街1号楼1单元601号。2、面积:63.7平。3、房屋造价:56689.76元(含进户费)。4、房屋来源:市建联合作社欠卖方工程款,以房顶账。5、卖方用买方面包车顶账欠买方4万元。6、买方以此款4万元买房,欠卖方房款16689.76元。7、买方已将此房款56689.76元全部交齐…”,抚顺市顺城区民政建筑工程公司为原告***出具了56689.76元的收款收据。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举证一份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将顺城区民政建筑公司更名为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被告质证意见为“形式上是这么回事,但是财产始终没有合并”。2004年12月7日案涉房屋办理抚房权证望字第××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收据、《抚顺市商品房交易合同》、鉴证书、会议纪要、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顺城区民政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举证56689.76元收款收据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顺城区民政建筑工程公司亦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同时原告举证《会议纪要》证明顺城区民政建筑公司更名为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且此后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即为被告公司,应当由被告公司按照产权登记部门相关规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产权登记部门相关规定配合原告***办理望花区朝阳路(西段)43号楼1单元601号,建筑面积63.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盼
人民陪审员  赵 红
人民陪审员  许 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