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2民初1047号
原告:**,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皓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星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53号楼2、3号门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61甲—11号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抚顺星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星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175.2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4日20时40分***驾辽D×××××1号小型轿车抚顺市东行驶时,与同方向***驾驶辽D×××××1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尾灯不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乘辽D×××××1号的原告受伤的后果。此起事故经新抚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抚顺市中医院住院136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抚顺星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照明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如果法院判决我承担我也没有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星光照明公司所有的辽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30%的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另一名伤者**也进行了诉讼,在其案件中为**预留的份额过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满后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星光照明公司所有的辽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D×××××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额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交警认定辽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负次要责任,辽D×××××车辆负主要责任,且车上两人受伤,其中一人**已经贵院判决获得相应的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车牌号辽D×××××出租车车主,***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星光照明公司系车牌号辽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系该公司司机。2019年10月4日20时40分许,***驾驶辽D×××××号出租车在抚顺市新抚区行驶时与同方向***驾驶的辽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尾灯不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及车上乘客**、**受伤的后果。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过错。原告提交住院病案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其到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胸部挫伤、左踝关节周围挫伤血肿。各项检查均未见骨折和其他异常,原告住院136天,住院期间半流食、二级护理。辽D×××××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座保额2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辽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辽0402民初1945号判决: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4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16857.19元中的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368元中的27000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269.63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16857.19元中的1134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74523.24元、护理费11581.2元、残疾赔偿金76368元中的49368元、辅助器具费4380元、交通费2000元)的30%,即80480.89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道路旅客运输乘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269.63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16857.19元中的1134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74523.24元、护理费11581.2元、残疾赔偿金76368元中的49368元、辅助器具费4380元、交通费2000元)的70%,并扣除道路旅客运输乘运人责任保险100元免赔额,即187688.74元;被告抚顺星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5元(项下包括: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95元)的30%,即544.5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5元(项下包括: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95元)的70%及道路旅客运输乘运人责任保险100元免赔额,即1370.5元;英大保险公司不服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4民终40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完毕后由被告星光公司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原告主张31519.34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之后的病历医嘱中仅有体温单和口服红花,并无其他治疗措施及用药,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经核对被告英大保险的抗辩符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受伤状况和住院期间的检查情况,原告住院时间明显过长,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加重了赔偿责任人的负担,故原告对其扩大损失的部分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住院日期为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1月11日,住院天数为39天。对该日期之后的住院费用部分中的床费、护理费及取暖降温费部分予以扣减(计算方法为该部分费用除以136天再乘以39天),医疗费为24678.34元;2.伙食补助费80元/天×39天为31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39天为117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8.68元/天×39天为5018.52元;5.辅助器具费用原告主张97.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2720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支持200元;7.关于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有效住院日期为39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出院后休息时间为15日,总误工天数为54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工资银行流水及收入证明,认定原告54天减少的误工收入为4634.78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38918.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4634.78元,合计7934.7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95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元、营养费819元、护理费3512.96、辅助器具费68.04元、交通费140元,扣除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100元免赔额合计22578.83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2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351元、护理费1505.56元、辅助器具费29.16元、交通费60元,合计8305.2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977.5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抚顺星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被告**负担38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