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星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抚顺星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2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晧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星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53号楼2、3号门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社区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61甲—11号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顺星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抚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抚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0402民初1047号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2、判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在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当中是正确的,但判令赔偿数额系错误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救治在抚顺市中医院,实际住院136天,原审法院认定存在过度医疗是错误的。**在住院期间均有医嘱予以佐证相应的治疗方案,并不存在过度医疗,而且在出院的医嘱项下明确建议休息时间为两周,出院医嘱当中也明确了**治疗随诊。此点可以表明**并不存在过度医疗。原审判令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全部按照法院认定天数及数额给付系错误的。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未有任何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过度医疗鉴定报告证明,仅依据英大保险公司在病例当中仅有体温单和口服用药,无其他措施及用药认定过度医疗系错误的。**在住院期间均是由医院医嘱确定病情,治疗方案均是专业医生出具的,出院与否的决定权并非自己享有。结合病情及出院医嘱,并不能证明**存在着过度医疗,而且在此期间,有医学影响报告表明是在复查,均是医嘱确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系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诉求,***正审理此案。 英大泰和抚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辩称,没有意见。 中华联合财险抚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星光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175.2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车牌辽D×××××1出租车车主,***系其雇佣的司机。星光照明公司系车牌辽D×××××1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系该公司司机。2019年10月4日20时40分许,***驾辽D×××××1号出租车抚顺市新抚区东行驶时与同方向***驾驶辽D×××××1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尾灯不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及车上乘客**、**受伤的后果。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过错。**提交住院病案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其到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胸部挫伤、左踝关节周围挫伤血肿。各项检查均未见骨折和其他异常,**住院136天,住院期间半流食、二级护理辽D×××××1号出租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座保额2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辽D×××××1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辽0402民初1945号判决: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404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16857.19元中的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368元中的27000元);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68269.63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16857.19元中的1134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74523.24元、护理费11581.2元、残疾赔偿金76368元中的49368元、辅助器具费4380元、交通费2000元)的30%,即80480.89元;中华保险公司在道路旅客运输乘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68269.63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16857.19元中的1134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74523.24元、护理费11581.2元、残疾赔偿金76368元中的49368元、辅助器具费4380元、交通费2000元)的70%,并扣除道路旅客运输乘运人责任保险100元免赔额,即187688.74元;被告抚顺星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15元(项下包括: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95元)的30%,即544.5元;**赔偿**经济损失1815元(项下包括: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95元)的70%及道路旅客运输乘运人责任保险100元免赔额,即1370.5元;英大保险公司不服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4民终40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于**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完毕后由星光公司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及中华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 **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主张31519.34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提出**于2020年11月11日之后的病历医嘱中仅有体温单和口服红花,并无其他治疗措施及用药,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经核对英大保险的抗辩符合实际情况,结合**受伤状况和住院期间的检查情况,**住院时间明显过长,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加重了赔偿责任人的负担,故**对其扩大损失的部分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实际住院日期为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1月11日,住院天数为39天。对该日期之后的住院费用部分中的床费、护理费及取暖降温费部分予以扣减(计算方法为该部分费用除以136天再乘以39天),医疗费为24678.34元;2.伙食补助费80元/天×39天为3120元;3.营养费**主张30元/天×39天为1170元;4.护理费**主张128.68元/天×39天为5018.52元;5.辅助器具费用**主张97.2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主张2720元标准过高,结合**就医情况酌定支持200元;7.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有效住院日期为39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出院后休息时间为15日,总误工天数为54天,结合**提供的其工资银行流水及收入证明,认定**54天减少的误工收入为4634.78元;8.关于**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38918.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4634.78元,合计7934.78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95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元、营养费819元、护理费3512.96、辅助器具费68.04元、交通费140元,扣除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100元免赔额合计22578.83元;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42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351元、护理费1505.56元、辅助器具费29.16元、交通费60元,合计8305.23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977.5元,由**负担430元、抚顺星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负担383元。此款**已预交,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上诉人**乘坐**经营的出租车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 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其住院诊断书的伤情为头外伤、胸部挫伤、左踝关节周围挫伤血肿等,其提交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136天,一审中,各被告对**提交的病例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住院的第四十天起仅是进行口服红花的治疗,而没有其他医疗措施,**对其之后的住院治疗必要性没有进行合理陈述解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伤情轻微、治疗情况简单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住院时间明显过长,并按照住院天数39天的标准判决相关赔偿项目,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付 晶 代书记员 孙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