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53号楼2、3号门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皓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星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党校办公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31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4年8月22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61甲-11号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星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402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星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402民初1945号第三项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配金额不合理。本案有三名伤者,其中被上诉人**伤情最为严重,但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仅判赔偿27000元,其余均由商业险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配不合理。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未按法律规定予以分配,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的第三项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事实审理清楚,事实认定也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按照交强险的赔偿理应是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予以确定交强险的赔付,原审法院审理并没有错误。而且对于其他伤者保险公司并没有任何的赔偿数额予以佐证,支持其上诉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认同一审法院裁判结果,一审中也提到被上诉人**伤情较重,其他二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仍未到我公司作出理赔,其交强险限额内应给其他二位伤者预留份额并无异议,认同一审法院审理结果。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款项,我公司已依照判决结果作出理赔。
星光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20588.63元(其中:医疗费116857.19元、误工费74523.24元、护理费11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2732元、鉴定费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438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95元、财产损失5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4日20时40分许,***驾驶被告**所有正常运营途中的辽D×××××号出租车在新抚区永济路中段由***行驶时,与同方向***驾驶的被告星光公司所有的辽D×××××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及辽D×××××号出租车内乘车人**、**受伤的后果。经交警机关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就诊,住院治疗3天,后转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又转往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至2019年12月16日出院,以上共计住院治疗7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计发生医疗费116857.19元。抚顺市中心医院出具4份诊断书,建议出院后休息共计5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用于医疗辅助器具的轮椅、双拐、防褥疮垫、模型,共计发生费用4380元。原告系抚顺银行职工,***支行行长一职,受伤前2019年度1至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420.55元,受伤后6个月未开资。经原告申请鉴定,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2020]残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胸部损伤十级伤残;左髋部损伤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发生鉴定费用1720元。
另查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辽D×××××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座保额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辽D×××××号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的辽D×××××号车辆与案外人***驾驶的辽D×××××号出租车,分属于被告星光公司与被告**,被告***与案外人***均属于受雇履行职务期间的行为,同时被告星光公司与被告**均分别属于上述车辆运营利益的收益与支配者,故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应分别由被告星光公司与被告**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导致原告**与案外人**、***受伤,故应就交强险理赔部分为案外人**及***各预留相应份额,三人各享有交强险份额约三分之一。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的,由上述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并扣除免赔额后对原告进行赔付,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星光公司与被告**进行赔偿。由于交警机关已经确认了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星光公司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部分,其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16857.19元,有住院及门诊收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4523.24元,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后的银行卡工资明细,结合误工期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收入,故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581.2元,主张标准为居民服务业128.68元/日×90日护理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应按80元/日×住院72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调整为57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应按80元/日×营养期90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调整为7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2732元,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即31820元×20年×伤残系数0.12,本院予以调整为7636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72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两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4380元,虽无书面医嘱证明,但从原告受伤情况及购买器具情况,可以判定系因本次事故就医时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两次转院、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复查等因素考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95元,有票据证明,同时结合原告本次诉讼所提交的相关需要复印的证据材料数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310484.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原告**经济损失310484.63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16857.19元、误工费74523.24元、护理费11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6368元、鉴定费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438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95元);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4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16857.19元中的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368元中的27000元);三、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269.63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16857.19元中的1134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74523.24元、护理费11581.2元、残疾赔偿金76368元中的49368元、辅助器具费4380元、交通费2000元)的30%,即80480.89元;四、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道路旅客运输乘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269.63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16857.19元中的1134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74523.24元、护理费11581.2元、残疾赔偿金76368元中的49368元、辅助器具费4380元、交通费2000元)的70%,并扣除道路旅客运输乘运人责任保险100元免赔额,即187688.74元;五、被告星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5元(项下包括: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95元)的30%,即544.5元;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5元(项下包括: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95元)的70%及道路旅客运输乘运人责任保险100元免赔额,即1370.5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9元,本院减半收取3054.5元,由被告星光公司负担916元,由被告**负担213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华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转款信息凭证,欲证明:一审判决交强险部分该公司已经赔付给受害人。英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此证件与本案上诉人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该证据属实。星光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配金额是否合理,即一审判决给案涉交通事故中其他尚未起诉的伤者预留一定的份额是否合理。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导致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受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及***的伤情及因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虽然**、***尚未就本案交通事故提起诉讼,但其二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向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二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一审法院就交强险理赔部分为案外人**及***各预留相应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颖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