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02民初1945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皓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星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党校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31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楼2号门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洋,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4年8月22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楼div>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抚顺星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洋、**的委托代理人**、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光公司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4日20时40分,***驾驶辽D×××**号小型轿车在抚顺市行驶时,与同方向被告***驾驶的辽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尾灯不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辽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新抚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灵创伤,原告的合理诉求理应由被告及被告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20588.63元(其中:医疗费116857.19元、误工费74523.24元、护理费11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2732元、鉴定费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438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95元、财产损失5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星光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抚顺星光公司所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2019年10月4日,经交警认定,该车辆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对**D×××**号车辆内三人受伤,请求法院考虑三人在交强险内共摊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费的损失。辽D×××**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座保额20万,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交通费一天应不高于5元,误工费过高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2019年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同意一天80元,营养费同意一天50元,护理费应按照全体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一天87元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参照2000元至4000元进行赔偿。辅助器具费、复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辽D×××**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误工费请法庭予以核实。交通费、复印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4日20时40分许,***驾驶被告**所有正常运营途中的辽D×××**号出租车在新抚区永济路中段由***行驶时,与同方向***驾驶的被告星光公司所有的辽D×××**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及辽D×××**号出租车内乘车人**、**受伤的后果。经交警机关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就诊,住院治疗3天,后转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又转往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至2019年12月16日出院,以上共计住院治疗7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计发生医疗费116857.19元。抚顺市中心医院出具4份诊断书,建议出院后休息共计5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用于医疗辅助器具的轮椅、双拐、防褥疮垫、模型,共计发生费用4380元。原告系抚顺银行职工,***支行行长一职,受伤前2019年度1至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420.55元,受伤后6个月未开资。经原告申请鉴定,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2020]残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胸部损伤十级伤残;左髋部损伤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发生鉴定费用1720元。
另查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辽D×××**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座保额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辽D×××**号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及住院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辅助器具费发票、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明细、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的辽D×××**号车辆与案外人***驾驶的辽D×××**号出租车,分属于被告星光公司与被告**,被告***与案外人***均属于受雇履行职务期间的行为,同时被告星光公司与被告**均分别属于上述车辆运营利益的收益与支配者,故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应分别由被告星光公司与被告**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导致原告**与案外人**、***受伤,故应就交强险理赔部分为案外人**及***各预留相应份额,三人各享有交强险份额约三分之一。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的,由上述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并扣除免赔额后对原告进行赔付,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星光公司与被告**进行赔偿。由于交警机关已经确认了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星光公司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部分,其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16857.19元,有住院及门诊收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4523.24元,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后的银行卡工资明细,结合误工期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收入,故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581.2元,主张标准为居民服务业128.68元/日×90日护理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应按80元/日×住院72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调整为57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应按80元/日×营养期90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调整为7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2732元,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即31820元×20年×伤残系数0.12,本院予以调整为7636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72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两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4380元,虽无书面医嘱证明,但从原告受伤情况及购买器具情况,可以判定系因本次事故就医时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两次转院、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复查等因素考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95元,有票据证明,同时结合原告本次诉讼所提交的相关需要复印的证据材料数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310484.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经济损失310484.63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16857.19元、误工费74523.24元、护理费11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6368元、鉴定费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438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9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4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16857.19元中的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368元中的27000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269.63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16857.19元中的1134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74523.24元、护理费11581.2元、残疾赔偿金76368元中的49368元、辅助器具费4380元、交通费2000元)的30%,即80480.89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道路旅客运输乘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269.63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16857.19元中的1134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74523.24元、护理费11581.2元、残疾赔偿金76368元中的49368元、辅助器具费4380元、交通费2000元)的70%,并扣除道路旅客运输乘运人责任保险100元免赔额,即187688.74元;
五、被告抚顺星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5元(项下包括: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95元)的30%,即544.5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5元(项下包括: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95元)的70%及道路旅客运输乘运人责任保险100元免赔额,即1370.5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9元,本院减半收取3054.5元,由被告抚顺星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6元,由被告**负担213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