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03民初258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系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系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万新街3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秦某及被告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8年10月入职抚顺矿区老虎台建筑工程公司(现变更为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1979年3月14日在修理搅拌机时左脚掉在搅拌机与离合器中间,导致左脚面、大拇指、二指被挤骨折,原告先后到老虎台矿职工医院、抚顺矿务局医院进行不间断的治疗,2009年2月被诊断为左足二趾一节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并于4月17日对其进行了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20年12月9日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玖级伤残。2021年11月18日原告又再次到矿务局医院诊治,医院下达入院通知书要求入院继续治疗,但原告已无力支付医疗费用。
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为其申报工伤,2011年抚顺市政府出台《关于抚顺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抚政办发(2011)105号文件规定:“原国有集体改制企业的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纳入工伤统筹管理。”的文件,被告单位因材料缺失仍然没有按照该规定将原告纳入到工伤统筹理,导致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工伤保险救济,也无力继续治疗,因此被告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具有过错,经多次与被告单位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根据《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原告无奈诉至贵院以期维护其合法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所导致的损失九级伤残金54666元、误工费6609元、护理费3748元、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1110元、医疗费423元、鉴定费124元、交通费957元,总计750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是重复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2021年曾经在东洲区人民法院同样的理由进行了诉讼,东洲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后原告上诉到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是属于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8年10月入职抚顺矿区老虎台建筑工程公司(现变更为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2004年5月25日,抚顺矿区集团集体企业管理局安全监察处出具证实,载明:“**,原系老虎台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预制厂工人,于1979年3月14日在预制厂修理搅拌机绳子时,不慎将左脚掉在搅拌机与离合器中间,左脚面、大拇指、二指被挤骨折。”2008年12月29日,抚顺矿务局老虎台建筑工程公司向老虎台矿职工医院出具介绍信,载明:“兹介绍我公司工伤职工**同志,现需就医治疗,工伤部位为左脚面、大拇指、二指,请接诊。”2019年,被告公司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抚顺市委办公厅要求对本单位进行改制,对本单位在册职工层层上报。2019年7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男,60岁,现于甲方单位退休。1979年**在抚矿二公司工作中右脚大脚趾受伤截断,现生活困难。鉴于**退休时缴纳养老保险3万元自己无力承担,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个人保险乙方人民币叁万元整分17个月支付完毕。二、乙方工伤部位没有复发及加重的情况下,乙方保证永不上访。三、如果乙方工伤部位病情复发或加重,甲方还负责给予乙方相应的治疗。”2019年9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5日,**领取抚矿集团发放经济补偿金26000元,并在明细表上签字按手印。2020年9月18日,原告被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2020年10月11日,抚顺矿务局老虎台建筑工程公司向老虎台矿职工医院出具介绍信,载明:“兹介绍我公司工伤职工**同志,现需就医治疗,工伤部位为脚趾,请接诊。”2021年抚顺矿区集体企业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局系抚顺矿区集体企业的管理部门,下属40余家集体企业,包括抚顺市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决定,我局所辖集体企业全部进行改制工作,现职工安置的问题已初步告一段落。对于已核实的2423人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正在等待市委、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同志系抚顺市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由于该同志没有工伤票,人事档案中亦没有工伤的相关记载,故对于**同志是否能认定工伤的问题需等待市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认定。”2021年4月12日,原告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被告赔偿原告九级伤残金、工伤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满至退休日止补偿工伤期间本人工资等,该仲裁委以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我院。我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辽0403民初9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后**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辽04民终25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委托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市委办公厅[2018]104号文件及《抚顺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字[2019]134号文件、抚顺矿区集体企业管理局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至本院,但经审理本案实质是因被告未给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所致的财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如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根据中共抚顺市委办公厅抚委办发[2018]104号文件、中共抚顺市委办公厅的《抚顺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被告单位制定的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抚矿集团综字[2019]134号等文件,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的企业改制属于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原告于本案中诉请,本院不应予以处理。原告方可另寻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