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929民初4362号
原告:献县**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经营者:**,男,1987年12月25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献县**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
献县**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言学签订《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抚顺市××五分地工程租用原告的租赁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送到其施工工地使用,被告使用后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至今剩余价值9225元的租赁物未退还,租赁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经多次催要给付1万元,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费、维修费、零配件丢失赔偿费18023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3万元的违约金。因被告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上级公司,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第一、第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受理法院河北省献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第一、第二被告住所地均在辽宁省××东××区,所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二款规定,原告应到第一、第二住所地抚顺市××××区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原告应到抚顺市××××区起诉,但是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地献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说明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履行地视为合同履行地。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院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约定,献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丽钗
人民陪审员哈*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荣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