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4民终2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抚顺市东洲区诚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万新街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9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文件执行,本案是法院受案范围。事实和理由:***是1978年8月份进入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1979年3月14日下午在工作中维修单位搅拌机时不慎左脚掉入搅拌机离合器中,使得***左脚面大拇指二拇指被挤压粉碎性骨折,经抚顺矿务局医院和抚顺老虎台矿职工医院多年治疗至今未愈合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认定***是工伤,但未给***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拖至2020年9月份上诉人找到辽宁省劳动社会保障厅指示;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做了劳动能力鉴定及职工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是在工作中受伤,并与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根据(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及本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定,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而一审法院错误认为;***的诉讼请求属于历史遗留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的裁定,有失公平,适用法律不当。 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不应适用民法典生效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九项,不是企业自己改制发生纠纷,不应法院受理,对于政府主导改制行为,不应由法院处理。***参与了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如***构成工伤,应该由国家支付相关费用,企业不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九级伤残金。辽宁省统筹地区202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2891元,月社平工资6074元×9个月=54666元;2.工伤住院治疗74天2.5个月,误工费按本人月社平工资6074元×60%=本人工资3644.40元×2.5月=9111元;3.护理费74天×l30元=9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74天×lOO元每天补助=7400元;5.交通费20年看病治疗:按一年50元×20年=1000元;6.鉴定费124元;7.停工留薪期满至退休日止补偿工伤期间本人工资1998年1月至2018年11月共计239个月工资(12个月×20年=240个月减去1个月)。1998年5640×0.6=3384元,1999年6072×0.6=3643.2元,2000年6639元×0.6=3983.4元,2001年7440元×0.6=4464元,2002年8892元×0.6=5335.2元,2003年10188元×0.6=6112.8元,2004年14922元×0.6=8953.2元,2005年17331元×0.6=10398.6元,2006年19623.96元×0.6=11774.3元,2007年23202元×0.6=13921.2元,2008年23665.92元×0.6=14199.55元,2009年26988元×0.6=16192.8元,2010年30814元×O.6=18488.4元,2011年35052元×O.6=21031元,2012年42503元×O.6=25501元,2013年46310元×O.6=27786元,2014年48190元×O.6=28914元,2015年52332元×O.6=31399元,2016年57148元×O.6=34288元,2017年61153元×O.6=36691元,2018年57612元×O.6=34567元。总计赔偿额81921元+361023元=44294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1978年10月入职抚顺矿区老虎台建筑工程公司(现变更为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2004年5月25日,抚顺矿区集团集体企业管理局安全监察处出具证实,载明:“***,原系老虎台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预制厂工人,于1979年3月14日在预制厂修理搅拌机绳子时,不慎将左脚掉在搅拌机与离合器中间,左脚面、大拇指、二指被挤骨折。”2008年12月29日,抚顺矿务局老虎台建筑工程公司向老虎台矿职工医院出具介绍信,载明:“兹介绍我公司工伤职工***同志,现需就医治疗,工伤部位为左脚面、大拇指、二指,请接诊。”2020年10月11日,抚顺矿务局老虎台建筑工程公司向老虎台矿职工医院出具介绍信,载明:“兹介绍我公司工伤职工***同志,现需就医治疗,工伤部位为脚趾,请接诊。”2019年,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抚顺市委办公厅要求对本单位进行改制,对本单位在册职工层层上报。2019年9月9日,***作为乙方、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5日,***领取抚矿集团发放经济补偿金26000元,并在明细表上签字按手印。2020年9月18日,***被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2021年抚顺矿区集体企业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局系抚顺矿区集体企业的管理部门,下属40余家集体企业,包括抚顺市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决定,我局所辖集体企业全部进行改制工作,现职工安置的问题已初步告一段落。对于已核实的2423人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正在等待市委、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同志系抚顺市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由于该同志没有工伤票,人事档案中亦没有工伤的相关记载,故对于***同志是否能认定工伤的问题需等待市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认定。”2021年4月12日,***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九级伤残金、工伤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满至退休日止补偿工伤期间本人工资等,该仲裁委以***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法释[2010]12号}第二条之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根据中共抚顺市委办公厅抚委办发[2018]104号文件、中共抚顺市委办公厅的《抚顺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定的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抚矿集团综字[2019]134号等文件,能够证明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改制属于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且***的诉讼请求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于***于本案中诉请,一审法院不应予以处理。***可另寻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返还原告***。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抚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该企业改制所依据的相关文件,抚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