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403民初937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抚顺市东洲区诚铭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万新街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1978年8月进入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前身单位名抚顺矿区老虎台建筑工程公司预制厂钳工)。原告在1979年3月14日下午维修厂里搅拌机时不慎左脚掉在搅拌机离合器中间使***左脚面大拇指、二拇指被挤压粉碎性骨折,经抚顺矿务局医院和抚顺老虎台矿职工医院多年治疗至今未愈合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住院医治74天,单位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在1998年1月份原告被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强迫下岗至2018年11月份退休前没有工资和生活费来源,原告经十多年上访和司法求助终于在2020年10月9日被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原告找被告单位要求经济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九级伤残金辽宁省统筹地区202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2891元,月社平工资6074元×9个月=54666元;2、工伤住院治疗74天2.5个月,误工费按本人月社平工资6074元×60%=本人工资3644.40元×2.5月=9111元;3、护理费74天×l30元=9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74天×lOO元每天补助=7400元;5、交通费20年看病治疗:按一年50元×20年=1000元;6、鉴定费124元;7、停工留薪期满至退休日止补偿工伤期间本人工资1998年1月至2018年11月共计239个月工资(12个月×20年=240个月减去1个月)。1998年5640×0.6=3384元,1999年6072×0.6=3643.2元,2000年6639元×0.6=3983.4元,2001年7440元×0.6=4464元,2002年8892元×0.6=5335.2元,2003年10188元×0.6=6112.8元,2004年14922元×0.6=8953.2元,2005年17331元×0.6=10398.6元,2006年19623.96元×0.6=11774.3元,2007年23202元×0.6=13921.2元,2008年23665.92元×0.6=14199.55元,2009年26988元×0.6=16192.8元,2010年30814元×O.6=18488.4元,2011年35052元×O.6=21031元,2012年42503元×O.6=25501元,2013年46310元×O.6=27786元,2014年48190元×O.6=28914元,2015年52332元×O.6=31399元,2016年57148元×O.6=34288元,2017年61153元×O.6=36691元,2018年57612元×O.6=34567元。总计赔偿额81921元+361023元=442944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原系我单位职工,听说于1979年受伤,但单位并没有其工伤的相关记载。***从事司机工作,一直到1997年8月,后期企业效益不好,***随同其他大批职工一样下岗。于2018年,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印发的《辽宁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8]11号文件),中共抚顺市市委办公厅、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抚委办发[2018]104号文件)等文件的规定,省、市两级政府对抚顺市辖区内的厂办大集体进行改革,“通过改革,厂办大集体这一特殊经济组织在市场主体中退出,职工得到妥善安置。到2019年10月末,完成为我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接到政府通知后,被告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召开了职工大会,表决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并形成了决议。按照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被告与***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对***进行了货币补偿。对于***是否认定工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等问题,被告是根据抚顺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进行摸底的要求,对与***类似的人员全部进行了伤残鉴定,为领导小组提供资料,便于领导小组进行下一步的工作。上述事实表明,这次厂办大集体改革是政府主导的行为,对大集体职工支付的相关经济补偿金等也是政府出资实施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的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8年10月入职抚顺矿区老虎台建筑工程公司(现变更为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2004年5月25日,抚顺矿区集团集体企业管理局安全监察处出具证实,载明:“***,原系老虎台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预制厂工人,于1979年3月14日在预制厂修理搅拌机绳子时,不慎将左脚掉在搅拌机与离合器中间,左脚面、大拇指、二指被挤骨折。”2008年12月29日,抚顺矿务局老虎台建筑工程公司向老虎台矿职工医院出具介绍信,载明:“兹介绍我公司工伤职工***同志,现需就医治疗,工伤部位为左脚面、大拇指、二指,请接诊。”2020年10月11日,抚顺矿务局老虎台建筑工程公司向老虎台矿职工医院出具介绍信,载明:“兹介绍我公司工伤职工***同志,现需就医治疗,工伤部位为脚趾,请接诊。”2019年,被告公司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抚顺市委办公厅要求对本单位进行改制,对本单位在册职工层层上报。2019年9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5日,***领取抚矿集团发放经济补偿金26000元,并在明细表上签字按手印。2020年9月18日,原告被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2021年抚顺矿区集体企业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局系抚顺矿区集体企业的管理部门,下属40余家集体企业,包括抚顺市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决定,我局所辖集体企业全部进行改制工作,现职工安置的问题已初步告一段落。对于已核实的2423人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正在等待市委、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同志系抚顺市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由于该同志没有工伤票,人事档案中亦没有工伤的相关记载,故对于***同志是否能认定工伤的问题需等待市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认定。”2021年4月12日,原告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被告赔偿原告九级伤残金、工伤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满至退休日止补偿工伤期间本人工资等,该仲裁委以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委托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市委办公厅[2018]104号文件及《抚顺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字[2019]134号文件、抚顺矿区集体企业管理局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法释[2010]12号}第二条之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根据中共抚顺市委办公厅抚委办发[2018]104号文件、中共抚顺市委办公厅的《抚顺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被告单位制定的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抚矿集团综字[2019]134号等文件,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的企业改制属于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原告于本案中诉请,本院不应予以处理。原告方可另寻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