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市消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万新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臻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消防局。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营口路***号。 负责人:***,该局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抚顺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市消防局(以下简称消防局)及一审第三人抚顺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明确表示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同时,对一审判决的论述观点也表示“并无错误”,也没有指出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在此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驳回中顺公司的诉讼主张,让中顺公司向顺隆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中顺公司与顺隆公司之间只存在《消防局模拟训练中心施工工程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且已经法院确认无效。让中顺公司向顺隆公司主张权利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中顺公司与消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经中顺公司的闫立学项目经理部施工,建设完毕。消防局已实际使用该工程,故消防局有向中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使消防局确实将该工程款转给了顺隆公司,也应该是消防局向顺隆公司主张返还,与中顺公司向消防局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事项没有关系。(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将消防局原址办公楼及设施置换款计入案涉土建部分已付款,缺乏事实依据。消防局在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后,并未向中顺公司支付工程款。抚顺创宇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宇公司)出资的1430万元既未转入中顺公司账户,又未转入案涉工程专用账号,将其计入土建部分已付工程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290万元,消防局前期已支付了约1700万元,若再将创宇公司的1430万元计入土建部分已付款,则消防局已支付的价款数将达到3100多万元,大大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2.中顺公司从未参与消防局与顺隆公司间的协议,双方的协议约定与中顺公司无关。无论是2006年11月29日消防局与顺隆公司间的协议,还是2007年9月12日消防局、顺隆公司、创宇公司三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中顺公司从未参与,也并不知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协议与中顺公司无关,上述协议的履行结果不影响中顺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创宇公司出资1430万元的事项,不应影响中顺公司的权利,不能改变消防局应向中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消防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正确,消防局原址办公楼及设施抵顶本案工程款有充足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中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顺隆公司提交意见称,施工前中顺公司与消防局、中顺公司与顺隆公司之间就消防局原址办公楼已达成协议,均约定用该房屋顶抹消防局应当支付的土建工程款,从上述协议签订的时间、内容、目的分析看,真实意思表示就是顶抹土建工程款。消防局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给付土建工程款的义务,中顺公司无权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中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消防局原址办公楼及附属设施抵顶案涉土建工程款是否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5月8日中顺公司与消防局签订协议时已明确消防局将原办公楼及配套附属工程作价1650万元置换给中顺公司。虽然在中顺公司与消防局签订的案涉协议中没有明确置换价款1650万元是否抵付工程款及如何抵付,但中顺公司与顺隆公司签订协议中约定,消防局将原址办公楼及配套工程置换作价1650万元为条件,把新建模拟训练中心工程发包给中顺公司。中顺公司背上1650万元的债务后,对承建模拟训练中心工程并改造开发原址办公楼资金困难很大,并因此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顺隆公司。2007年9月12日消防局、创宇公司、顺隆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创宇公司支付给顺隆公司的1430万元转让房款用以冲抵消防局应给付的工程款。尽管该合同签订时顺隆公司除施工了案涉土建工程外,也承建了案涉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上述《房产转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创宇公司支付的转让款抵顶的是土建工程款还是装饰装修工程款,但根据顺隆公司与消防局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该工程约定竣工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并约定按照施工图及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也即签订上述《房产转让合同》时,顺隆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按照装修合同约定尚未竣工。且在此之前,中顺公司与顺隆公司已经签订协议约定由顺隆公司与消防局进行结算,并约定设立工程专项资金账户,扣除中顺公司管理费后消防局支付的款项由顺隆公司自主支配。实际履行中该账户由顺隆公司掌管,消防局陆续支付1700万元工程款,顺隆公司拨付给了中顺公司215万元。故,虽然中顺公司不是上述《房产转让合同》的签约方,但在该合同签订时,中顺公司和顺隆公司通过双方在先签订的案涉协议及实际履行行为,已经赋予了顺隆公司单方与消防局结算的权利,实际履行中消防局支付的款项也由顺隆公司直接掌控,通过顺隆公司拨付给中顺公司215万元。据此,在顺隆公司有权与消防局就案涉工程独立进行结算,消防局、顺隆公司在上述《房产转让合同》中约定以创宇公司支付的购房款抵顶工程款,诉讼中消防局、顺隆公司均主张约定的购房款抵顶的是案涉土建工程款的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将双方争议的原址办公楼及设施置换款计入案涉土建部分已付工程款更为适宜,中顺公司可另行向顺隆公司主张相关权益,有事实依据,与中顺公司和顺隆公司对消防局支付的工程款的实际使用履行情况亦相符。中顺公司再审申请以其与消防局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消防局与顺隆公司间的协议约定与中顺公司无关,消防局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据此主张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与实际情况不符,理由不成立。 另,中顺公司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提出具体相关事实和理由证明原审判决存在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情形,其提出的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中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