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民终10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高新区金双合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沈阳高新区金双合建筑器材租赁站员工。
原审被告:抚顺亿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高新区金双合建筑器材租赁站、原审被告抚顺亿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举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事实上,上诉人未收到过原审法院合法送达的开庭传票,也没有法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过上诉人,从而导致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收到法院下达的判决文书。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开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此节,请二审法院纠正。
二、原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导致实体判决错误。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代理人为***。”另查明“中顺第一分公司为被告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该分公司现己注销。”但在判决中却故意回避了该第一分公司注销的时间。事实上,中顺第一分公司是上诉人于2004年7月20日依法设立的,后于2008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依法注销,该第一分公司现己不存在,所谓的第一分公司根本无权从事民事活动,亦无权与他人签订民事合同。
另外,上诉人公司系集体企业,人员非常固定,上诉人公司从成立之初既没有叫“***”的员工。至于被上诉人到底是与谁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不得而知。
原审法院对于中顺第一分公司被注销的时间在判决中没有进行阐明或者采取故意回避,从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节,亦请二审法院查明。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且诉讼程序违法,该判决实属错误,故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未向原审被告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以原审被告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进行了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原审被告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定,案件应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
二、案件发回沈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抚顺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9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