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园中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园中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迁安市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3民初4275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战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公园内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226616Q。

法定代表人:张勇,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常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林,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钢城大街南侧、阜安大路西侧星远·壹号公馆16号楼0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9921938XP。

法定代表人:马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田,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海,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迁安市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迁安星远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战胜、王雨佳,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常在、陈森林,被告迁安星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田、王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504890元,并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迁安星远房地产公司在未支付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迁安星远房地产公司将迁安市安庭苑住宅区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又将该工程转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和后期养护,由原告***以项目部经理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和管理。原告***按照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要求的工期将工程施工完毕,该工程于2013年7月31日竣工验收。之后,原告***又按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的要求养护至2015年7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迁安星远房地产公司审计核算工程总价款为25900000元,其中合同价款为22000000元,合同外增量工程价款为39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以转款或支票方式陆续向原告***或供货商支付工程款合计20356000元,尚余工程款5544000元未支付。另,原告***按照被告迁安星远房地产公司审计的工程款全额替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垫付税金96.089万元(2590万元×3.71%)。以上合计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垫付税金合计6504890元并自该工程验收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结清之日,被告迁安星远房地产公司应在未支付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状是以***按照建设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身份来起诉二被告的,原告没有施工合同,没有列出案由,迁安市人民法院传票写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本身是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在承接河北迁安市星远房地产开发项目当中园林绿化部分工程项目当中我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我公司与被告迁安星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有记载,***是在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具体负责项目人员的安排下去负责落实施工和养护的部分工作,例如采买、施工工人安排等,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以建设施工合同案由起诉到法院,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出工程结算数额以及代付税金的问题不符合正常逻辑,如果按原告陈述为实际施工人,其取得工程款税金应由原告支付,相反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代我公司交付税金,也就承认我公司为施工方。

被告迁安星远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与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曾存在园林景观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我公司不存在应付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方要求我公司在未付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中标了被告迁安星远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发的迁安市安庭苑居住区园林景观工程,中标价为人民币23500000元。2012年3月,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作为甲方发包人的被告迁安星远房地产公司签订迁安市安庭苑居住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4资金来源:自筹。1.8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三、双方的权利义务2.2承包人拟派本工程负责人姓名:谭常在。2.3承包人拟派本工程现场项目经理姓名***,职权为在承包人工程负责人领导下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组织及管理。四、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第2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2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7日。七、合同价款1.1合同价款金额23500000元。十、竣工验收与结算第2.1双方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十一、质量保修1.2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庭院工程2年;(2)绿化种植工程2年;(3)喷泉、喷灌、给排水工程2年;(4)其他附属、照明电气工程2年;(5)有防水要求的水池、水景等的防渗漏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实际交付给原告***进行组织施工和管理,并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13年7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又按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的要求养护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10月14日,涉案工程经河北科信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为工程总价款为26389481.82元,且被告迁安星远房地产公司已按该咨询报告书审定的价格向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供货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与各材料供应商的供应合同、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原告***自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支取款项的情况,能够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主体适格。被告迁安星远房地产公司已向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故被告迁安星远房地产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将从被告迁安星远房地产公司承包的工程包含道路绿化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提取管理费,涉案工程的全部结算的工程款都应全部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提取管理费的结算方法,原告***向被告北京园中园园林公司主张工程款650489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再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34元,减半收取2866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雅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