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阜民一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大洲液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贺忠,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仲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占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春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井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卫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美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占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占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德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春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长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文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久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百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书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中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中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晓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桂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玉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学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守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世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东。
被上诉人***等46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玉平,经理。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阜新大洲液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46人、被上诉人阜新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新大洲液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贺忠,被上诉人***、翟仲君、齐守平、宁卫东、阎井林及被上诉人***等46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欣,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阜新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阜新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大洲液压有限公司就大洲液压厂房建设施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为王飞。2011年7月***、翟仲君等46名原告经第三人***介绍至该工地工作,分别从事木工、瓦工、钢筋工等工种,46名原告未与王飞及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飞于2012年3月死亡,46名原告于2012年4月离开施工现场。46名原告自述工程结束后尚拖欠工资262700元,其中***自述拖欠其工资款9120元,翟仲君自述拖欠其工资款13320元,李波自述拖欠其工资款6000元,张海文自述拖欠其工资款1440元,李钢自述拖欠其工资款2700元,马占胜自述拖欠其工资款5550元,方建自述拖欠其工资款9900元,艾春明自述拖欠其工资款720元,闫井林自述拖欠其工资款1440元,李忠堂自述拖欠其工资款12870元,宁卫东自述拖欠其工资款6480元,孙美俊自述拖欠其工资款420元,王玉春自述拖欠其工资款6210元,陈占宝自述拖欠其工资款6210元,陈占玉自述拖欠其工资款12870元,曹德元自述拖欠其工资款1620元,王海利自述拖欠其工资款2340元,聂春库自述拖欠其工资款1440元,高玉富自述拖欠其工资款2430元,高长民自述拖欠其工资款2340元,聂文生自述拖欠其工资款2430元,李福成自述拖欠其工资款12960元,田久海自述拖欠其工资款12870元,李国建自述拖欠其工资款1440元,冯百友自述拖欠其工资款1440元,蔡涛自述拖欠其工资款5500元,马书伟自述拖欠其工资款11280元,蔡中厚自述拖欠其工资款7440元,王树明自述拖欠其工资款3300元,高蜂自述拖欠其工资款3540元,夏中丰自述拖欠其工资款5500元,冯海自述拖欠其工资款5500元,高玉凡自述拖欠其工资款1320元,曹晓恒自述拖欠其工资款2430元,张占栋自述拖欠其工资款12870元,张文中自述拖欠其工资款12870元,裴桂香自述拖欠其工资款2240元,满玉东自述拖欠其工资款12870元,邱学军自述拖欠其工资款3540元,金玉良自述拖欠其工资款3060元,刘洪伟自述拖欠其工资款1500元,齐守平自述拖欠其工资款8820元,胡世新自述拖欠其工资款7740元,齐闯自述拖欠其工资款2700元,张建全自述拖欠其工资款6660元,刘亚东自述拖欠其工资款5500元。另查,阜新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利工程施工。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陈述、阜劳人裁字(2013)第88号仲裁决定书、阜新市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王颖做的调查笔录、46名原告自述材料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翟仲君等46人在被告阜新大洲液压有限公司厂房建设施工工地实际施工,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阜新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建设工程承包方,依法对是否足额发放工程施工人员工资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阜新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施工合同与该公司无关,为王飞私自签订,且所该公章并非该公司现用公章的说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阜新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公司现用公章及废弃公章均应承担相应保管义务,被告阜新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就王飞取得公章的途径作为合理解释,因其公司自身对公章保管不善、疏漏而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阜新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被告阜新大洲液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已超额支付给王飞的说法因无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阜新大洲液压有限公司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阜新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依法应对拖欠46名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46名原告自述拖欠其工资总额为26265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翟仲君、李波、张海文、李钢、马占胜、方建、艾春明、闫井林、李忠堂、宁卫东、孙美俊、王玉春、陈占宝、陈占玉、曹德元、王海利、聂春库、高玉富、高长民、聂文生、李福成、田久海、李国建、冯百友、蔡涛、马书伟、蔡中厚、王树明、高蜂、夏中丰、冯海、高玉凡、曹晓恒、张占栋、张文中、裴桂香、满玉东、邱学军、金玉良、刘洪伟、齐守平、胡世新、齐闯、张建全、刘亚东46人工资合计262650元,被告阜新大洲液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阜新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阜新大洲液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向大禹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飞付款,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46名农民工不存在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向其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单方的陈述就认定,拖欠的数额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大禹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46名农民工的工资应该由大禹公司支付。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等46人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中说已向大禹公司付款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应承担给付46人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阜新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述称,本案中的工人给上诉人干活了,上诉人应支付这些工人的工资,46位工人都是通过我给上诉人施工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等46人在上诉人阜新大洲液压有限公司厂房建设施工工地实际施工,应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阜新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客观、合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阜新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被上诉人阜新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本案中被上诉人***等46人经原审第三人***介绍到王飞为实际负责人的工程施工现场工作,原判判决被上诉人阜新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等46人工资,被上诉人阜新大洲液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等46人工资的连带责任妥当。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阜新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从而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等46人工资的连带责任问题,因上诉人对该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阜新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所涉施工工程承包的主体资格正确。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判认定拖欠被上诉人***等46人工资的数额合适。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的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阜新大洲液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见文
审判员 张行慧
审判员 朱有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