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9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崇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20-11门。
法定代表人:吕某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英,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广源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伟,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蓉,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新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西山开源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新鸿远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勿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某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坤、李某,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新崇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阜新鸿远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阜新崇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就本案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于2021年11月23日向我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时,上诉人阜新崇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建筑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祥彬
审判员 金树密
审判员 陈 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