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04民初29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蓉,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崇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树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英,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阜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启,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阜新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立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鸿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德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镇坤,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玲,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阜新崇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光房屋公司)、被告阜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阜新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新水务公司)、被告阜新鸿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源热力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蓉、被告崇光房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英及赵楠、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启、被告阜新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阜新鸿源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镇坤及李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阜新市太平区商业网点的塌陷地面进行修复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阜新市太平区门商业网点的所有权人,被告崇光房屋公司系案涉房屋开发商,被告***建筑公司系案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方,被告阜新水务公司及被告鸿源热力公司分别系案涉房屋供水及供暖负责人。2019年中旬,原告发现网点地面出现不明塌陷,遂找到被告崇光房屋公司要求查明原因,但其称案涉房屋出售多年与其无关为由未予理睬。另据原告了解,2018年-2019年期间,案涉房屋所在的住宅楼均发生过不同程度供水、供暖管路漏水事故,2019年10月,案涉房屋所在住宅楼再次发生供水管路漏水事故,原告发现地面塌陷程度加深,找到被告阜新水务公司要求其维修,再次遭到拒绝。原告无法辨别案涉房屋地面的塌陷原因是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还是供水或供暖管路漏水事故造成,但损害结果已发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崇光房屋公司辩称:本公司为案涉房屋的开发单位,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工程于2009年竣工,质量达标合格,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房屋塌陷是地面问题,与工程结构无关,与本公司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本公司对其房屋地面下沉存在侵权责任,原告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原告所在的8号楼如果存在地面质量问题,也会在整个楼的地面表现出来,不会只有原告房屋出现地面下沉,所以应该是其他原因所致,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阜新***建筑公司辩称:红玛瑙家园8号住宅楼是我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施工的,同年9月末竣工交付使用。该楼是独立柱基础,底层是框架结构,地面不在主体范围内,地面为水泥砂浆地面,原告地面下沉属于装饰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该房屋地面下沉不在保修期限内,应由原告自行维修。
被告阜新水务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供水管道漏水,无事实依据;案涉房屋地面塌陷原告自认原因无法辨别,即原告自己不知道何种原因造成的,应依据鉴定结果,确定责任主体;现鉴定机构不能对原告鉴定申请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本公司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源热力公司辩称:被告并非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于2019年6月发现房屋地面出现不明塌陷,该时间并非本公司的供暖期,供暖管线已停止供水,不存在漏水情况,原告的房屋塌陷原因并非由漏水导致;原告在起诉后申请鉴定此次塌陷原因的因果关系,因司法鉴定中心不能鉴定因果关系而无法判断侵权主体,在无法准确判断侵权主体的情况下,原告又不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本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阜新市太平区门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崇光房屋公司系案涉房屋建设单位,即发包人,被告***建筑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施工单位,被告阜新水务公司及被告鸿源热力公司分别系案涉房屋供水及供暖单位,案涉房屋于2009年9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2019年6月,案涉房屋地面出现不明原因下沉,原告在多方查找未果情况下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崇光房屋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建筑公司对红玛瑙家园二期5#、8#、11#、15#住宅楼进行施工建设,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给排水、电照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该份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保证期做如下约定:土建工程为设计使用年限50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及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装饰工程为2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所有的阜新市太平区门房屋地面下沉原因申请因果关系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回复,因干扰因素太多,无法确定因果关系,无法进行鉴定。庭审中,四被告均对案涉房屋地面是否下沉的事实提出异议,经法庭询问,均回答不去现场勘查验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庭审陈述、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照片一组、录像资料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司法鉴定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恢复原状纠纷是当物受到损害时,物权人要求侵权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原来状态的纠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有的位于阜新市太平区门商业网点房屋地面出现下沉,被告***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理应对案涉房屋地面进行修复恢复原状,被告崇光房屋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总承包单位,即发包人,理应对被告***建筑公司的修复恢复原状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建筑公司提出的案涉房屋地面下沉属于装饰工程,已超过2年保修期限,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审理认为,案涉房屋地面下沉应属于房屋的土建工程,即主体工程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为设计使用年限50年,现案涉房屋地面下沉尚在保修期内,故对被告***建筑公司提出该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崇光房屋公司提出的原告房屋地面下沉与其无关的抗辩主张,被告崇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建筑公司,其理应对被告***建筑公司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该项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阜新水务公司、被告鸿源热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对被告阜新水务公司、被告鸿源热力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请与其无关的抗辩主张,予以认定。关于四被告对案涉房屋地面下沉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因四被告均拒绝到现场勘验,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录像资料,认定案涉房屋地面下沉的事实存在,对四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阜新市太平区门商业网点房屋的地面下沉部分进行修复恢复原状;
二、被告阜新崇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阜新***建筑有限公司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阜新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被告阜新鸿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阜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东旭